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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玲诉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玲,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曹满,齐齐哈尔市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张恒父亲),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某(张恒母亲),住齐齐哈尔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宏涛,住齐齐哈尔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萍,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张某某(张儿),女,住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胡雪吟(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602890-4。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玲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涛、张萍,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张恒驾驶黑BV348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东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奕人花园售楼处南侧时,因突发疾病猝死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人行道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黄某玲、王淑贤及路东侧的路灯杆相撞,张恒当场死亡,造成黄某玲、王淑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玲伤后先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胫骨骨折、颅脑外伤。住院共计28天,花费急救费150.00元、门诊费1572.91元、住院费21,829.52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张恒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玲、王淑贤不负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玲未构成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如取固定物可延长20日。原告黄某玲垫付鉴定费409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张恒父亲,被告李某某为张恒母亲,被告张某某为张恒女儿(未满十八周岁),张恒与被告张某某的母亲胡雪吟于2008年12月1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张恒驾驶黑BV348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东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奕人花园售楼处南侧时,因突发疾病猝死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人行道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黄某玲、王淑贤及路东侧的路灯杆相撞,张恒当场死亡,造成黄某玲、王淑贤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案件中伤者为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黄某玲与被侵权人王淑贤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医疗费部分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和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考虑本案原告黄某玲的医疗费部分损失为35,602.43元,而另一被侵权人王淑贤医疗费部分损失为12,100.71元,故确定双方医疗费部分分别占医疗费总和的74.63%与25.37%,同时伤残赔偿金部分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案中车辆驾驶人张恒已经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交强险超出部分,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应当在继承张恒遗产的范围内按照各自继承的份额比例对原告黄某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的应当先行扣除其支付的丧葬、尸检、鉴定检车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并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其对张恒遗产的继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继承份额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某玲于事故发生之日首先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九天后转院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医院,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一页对患者建议进一步进行骨科专科治疗,故对其转入齐齐哈尔市建华医院骨科进行手术治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损失,加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增加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10,170.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100.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28日。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一份急救车费用票据15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50.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黄某玲的受伤情况,本院支持其50.00元/天,住院28天的营养费;关于鉴定费,因原告委托四项鉴定事项,但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故原告应承担鉴定为的25%即1022.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玲医疗费23,402.43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合计35,602.43元中的7463.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玲护理费10,17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10,32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继承张恒遗产的范围内按照各自继承的份额比例赔偿原告黄某玲医疗费23,402.43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合计35,602.43元中的28,139.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各自继承张恒遗产份额的范围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鉴定费4090.00元,由原告黄某玲负担1022.5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各自继承张恒遗产份额的范围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3067.5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各自继承张恒遗产份额的范围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祎男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崔 阳

书记员:倪得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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