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玲,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丽,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魏某彬,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黄某玲与被告魏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被告魏某彬、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385.67元;2.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17时58分,被告魏某彬驾驶黑×××077号摩托车在沿牡三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牡三线7247号公安监控杆附近时,与沿牡三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玲相刮撞,造成黄某玲、魏某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魏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魏某彬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高间费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经在之前支付1万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条款的约定属于除外责任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黄某玲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票据一张、门诊医疗票据五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现场照片两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黄某玲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四,手机微信截图五张、房屋租赁合同一册(15张)。意在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住宿和餐饮业,应该按照餐饮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房屋租赁合同内租期是2018年6月-2018年8月,但事故发生是在2018年10月24日,原告未提供2018年10月之后的租赁合同,且没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及损失。微信截图更无法证明其从事行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魏某彬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仅出具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4日17时58分,被告魏某彬驾驶黑×××077号摩托车在沿牡三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牡三线7247号公安监控杆附近时,与沿牡三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玲相刮撞造成黄某玲、魏某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玲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31747.07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1747.07元,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魏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牡回民[2019]临司鉴字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黄某玲误工为伤后90日,需壹人护理60日,营养时限60日。”
另查,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为黑×××077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6067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为车牌号为黑×××077号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魏某彬是否应对原告黄某玲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某彬驾驶黑×××077号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某彬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174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1747.07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黄某玲共计住院治疗36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6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6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结合庭审调查,参照2017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6067元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824元(56067元÷365日×90日),故本院对该数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结合鉴定费票据鉴定费用为151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36天,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108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650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所受财产损失为8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应给予60日的特殊营养,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产生营养费3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黄某玲的各项赔偿数额为54216.67元,其中医疗费217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9627.6元、误工费13824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151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627.6元、误工费13824元、交通费108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4359.6元;被告魏某彬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17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鉴定费151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9857.07元的80%即23885.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玲护理费9627.6元、误工费13824元、交通费108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4359.6元;
二、被告魏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黄某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营养费,共计23885.6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计667.5元,由被告魏某彬负担524.5元,由原告黄某玲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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