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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桂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桂。
委托代理人:田国祥。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陈成敏,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石化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3月18日,原告黄某桂与赤壁市赵李桥镇邱家湾村签订山林承包协议,承包该村山林,2004年5月7日经赤壁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认庙坡山438亩林地的使用权人为黄某桂,该林权证注记蒲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书003825号及明细表记载的相关内容予以注销,山林明细表上有1000多亩。2013年黄某桂见到湖北石化公司崇阳通城驻赵李桥油库内47棵松树被砍,认为此油库内的山林是自己承包山林内的蛇形山,因历史原因,现属湖北石化公司所有,但油库内的林地使用权和山林所有权属黄某桂,于是找被告湖北石化公司交涉要赔偿,遭到拒绝。于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湖北石化公司拆除油库围墙。
同时查明,1972年蒲圻县革命委员会划拨赤壁市赵李桥前进街旁一块土地给崇阳通城驻赵李桥油库,蒲圻县革命委员会民政卫生科对该划拨用地出具红线图,当时崇阳通城油库沿划拨地打了现有的围墙。1994年9月16日蒲圻市土地管理局进行确权,崇阳通城驻赵李桥油库对油库占地33040平方米的城镇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附地图。2007年5月15日赤壁市人民政府再次确权,崇阳通城驻赵李桥油库的上级单位湖北石化公司对该油库面积为32121.89平方米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并颁发赤壁市国用(2007)第0984号产权证附红线图。湖北石化公司自1972年划拨土地建油库以来一直对树木进行间伐修枝以防火,从来没有和村里发生过土地产权纠纷,2013年才和黄某桂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黄某桂以自己所有的林权证主张被告湖北石化公司所有的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崇阳通城驻赵李桥油库内的林木归自己所有,要求拆除油库围墙。首先,崇阳通城驻赵李桥油库是赤壁市有权机关1972年、1994年、2007年确认其对油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是该地块的物权所有人,其对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均有所有权,黄某桂并不能证明其对湖北石化公司的该土地拥有承包权。根据黄某桂自己提交的山林明细表“邹家山坡西至本山山脊与崇阳油库围墙边脚,南至三角垅塘埂上与崇阳围墙”,可以证明该油库并没有包括在该山林明细表中。同时黄某桂在诉状中自认湖北石化公司对该地块有土地使用权,其以林权证来行使湖北石化公司合法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内林木的所有权,并要求拆除油库围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湖北石化公司自1972年划拨土地建油库以来已有42年,黄某桂2013年行使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即使存在产权纠纷,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崇阳通城驻赵李桥油库围墙的诉求。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赤壁市人民政府向黄某桂颁发鄂赤政林证字(2003)第007204号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人为赤壁市赵李桥镇邱家湾村,林地使用权人为黄某桂,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黄某桂,同时确认林权面积为438亩。林地四至:东至以田正明屋后行路至竹茅垅、老俞坡出口分别与果园场、赵村八组为界;西面、南面与赵李桥村八组山村水田为界;北面以田家大屋高中化工厂行路与养茶茶地为界。并同时确认蒲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3825号林权证及明细表记载的相关内容被注销,003825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数量面积为“共18处1595亩,其中有赵李桥高中茶山五处计58.84亩”。
同时查明,2007年5月15日赤壁市人民政府向湖北石化公司颁发的赤壁市国用(2007)第09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为:东邻山坎;西邻街道;南邻赵李桥高中、化工厂;北邻菜地,用途为仓储。1972年当年,油库沿该地四面做了围墙,一直没有纠纷。直至2013年,黄某桂以其享有湖北石化公司宗地图上j19--j28之间围墙内的“蛇形山”的山林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拆除该地段的围墙。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黄某桂请求湖北石化公司立即拆除其建在“蛇形山”上的围墙,能否支持。二、黄某桂向湖北石化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1994年、2007年经过行政机关确认,湖北石化公司对坐落在赤壁市赵李桥镇前进街的赵李桥油库的土地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四至界线清楚,围墙内的土地面积系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确权的面积。2004年赤壁市人民政府确认黄某桂对坐落在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赵李桥镇邱家湾村的面积为438亩的林地享有使用权、林木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也注明了四至范围。现黄某桂诉称,其有一部分面积的林木被湖北石化公司的围墙围住,故要求湖北石化公司拆除围墙以方便其管理林木。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林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赤壁市赵李桥镇邱家湾村,如果有部分林地的权属确与湖北石化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的范围有重合,其应由人民政府确认权属。而就本案中黄某桂提交的2004年5月7日赤壁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以及现场察看的情况来看,尚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林权证范围内的“蛇形山”部分在湖北石化公司修建的围墙内,因此在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湖北石化公司围墙内的林地使用权人为黄某桂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桂请求湖北石化公司拆除围墙以方便其管理围墙内的林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因此,排除妨碍是对物权的一种保护,它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行为。本案中,诉争的湖北石化公司的围墙属于不动产,对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黄某桂向湖北石化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某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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