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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庭,男,汉族,1951年10月7日,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左侧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负责人:李文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黄某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中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林、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84.6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猇亭区虎高线虎牙村四组路段时,发生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5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00.67元(不含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误工费12800元(6000元/月÷30天×64天);护理费3264元(136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8时38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猇亭区虎高线虎牙村四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后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40天。住院医疗费用为2500.67元,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用2800元。原告伤前主要从事建筑劳务,但其收入不固定。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550元。
鄂E×××××号小型客车系陈某某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保公司。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黄某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被告陈某某提交的预交住院费用临时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500.67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两被告认可,本院据此确认该费用为1200元(24天×50元/天)。(三)营养费:原告伤情为骨折,且年岁已高,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于其伤情恢复,也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四)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2800元,该标准基本符合本地护理行业收费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建筑劳务,应当考虑其误工费损失。由于原告不收入不固定,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只能酌情按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据此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5729.92元(32677元/年÷365天×64天)。(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4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190.5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关于原告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420.6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769.9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陈某某垫付款1550元,原告可不予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中直接支付给陈某某。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庭损失13190.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陈某某垫付给原告的1550元扣减陈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2元后的余额1408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某庭负担10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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