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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娟、耿某某等与耿新安、陈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娟
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耿大某
耿小某
耿大某、耿小某法定代理人黄某娟
耿新安
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原告黄某娟,女,生于1987年5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耿大某,系原告黄某娟之子。
原告耿小某,系原告黄某娟之女。
原告耿大某、耿小某法定代理人黄某娟,女,生于1987年5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被告耿新安,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起反诉,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提供、收集证据,代递、代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进行和解。
原告黄某娟、耿大某、耿小某诉被告耿新安、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明鑫、周希平,原告耿大某、耿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娟,被告耿新安、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井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因近亲属耿顺南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原告黄某娟基于与耿顺南的婚姻关系而成为合法的权利享有人,原告耿大某、耿小某基于与耿顺南的父子、父女关系而成为法定的权利享有人,被告耿新安、陈某某基于与耿顺南的父子、母子关系而成为法定的权利享有人。现三原告要求对本案赔偿金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本案赔偿金全部由二被告实际保管,故二被告应当向三原告给付三原告应分得的赔偿金份额。二被告辩称其年迈需从赔偿金中分割赡养费,因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中包含有赡养费,二被告主张赡养费无事实依据,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还辩称原告耿大某、耿小某由其监护至成年,并且由其与原告黄某娟共同监管原告耿大某、耿小某的抚养费,因本案系共有纠纷,监护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黄某娟作为原告耿大某、耿小某的母亲,系法定监护人,对原告耿大某、耿小某的财产具有监护职责,在监护人尚未变更的情况下,二被告要求共同监管原告耿大某、耿小某财产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故对二被告要求监护原告耿大某、耿小某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要求共同监管原告耿大某、耿小某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115万元赔偿金分割问题,因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耿大某272960元、原告耿小某299220元,故扣除原告耿大某所得272960元、原告耿小某所得299220元后,剩余赔偿金577820元应由三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分割。原、被告获得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属于双方共有,不具有遗产性质,对该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双方同意,二被告当庭提交开支明细单以证明赔偿金开支情况,但该开支明细单系二被告单方自书,除丧葬费80000元得到原告认可外,其余开支原告均表示异议,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因此,应从剩余赔偿金577820元中扣除丧葬费80000元。对于日常开支,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而原告主张的20000元日常开支明显偏低,本院认为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即16681元/年计算,由此日常开支为83405元(16681元/年5人),此款也应从剩余赔偿金577820元中扣除。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状况以及对死者耿顺南生前的依赖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对二被告各自加分30000元,由此被告耿新安、陈某某各自应得100883元[(577820元-80000元-83405元-60000元)÷5+30000元],原告黄某娟应得70883元[(577820元-80000元-83405元-60000元)÷5],原告耿大某应得343843元[(577820元-80000元-83405元-60000元)÷5+272960元],原告耿小某应得370103元[(577820元-80000元-83405元-60000元)÷5+299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耿顺南死亡所得赔偿金,由原告黄某娟分得70883元、原告耿大某分得34384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60元)、原告耿小某分得37010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99220元),被告耿新安、陈某某各自分得100883元。
二、被告耿新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保管的应属原告黄某娟、耿大某、耿小某的赔偿金共计784829元支付给原告黄某娟、耿大某、耿小某。
案件受理费11101元减半收取5550.5元,由被告耿新安、陈某某负担2220.2元,由原告黄某娟、耿大某、耿小某负担3330.3元。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因近亲属耿顺南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原告黄某娟基于与耿顺南的婚姻关系而成为合法的权利享有人,原告耿大某、耿小某基于与耿顺南的父子、父女关系而成为法定的权利享有人,被告耿新安、陈某某基于与耿顺南的父子、母子关系而成为法定的权利享有人。现三原告要求对本案赔偿金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本案赔偿金全部由二被告实际保管,故二被告应当向三原告给付三原告应分得的赔偿金份额。二被告辩称其年迈需从赔偿金中分割赡养费,因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中包含有赡养费,二被告主张赡养费无事实依据,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还辩称原告耿大某、耿小某由其监护至成年,并且由其与原告黄某娟共同监管原告耿大某、耿小某的抚养费,因本案系共有纠纷,监护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黄某娟作为原告耿大某、耿小某的母亲,系法定监护人,对原告耿大某、耿小某的财产具有监护职责,在监护人尚未变更的情况下,二被告要求共同监管原告耿大某、耿小某财产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故对二被告要求监护原告耿大某、耿小某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要求共同监管原告耿大某、耿小某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115万元赔偿金分割问题,因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耿大某272960元、原告耿小某299220元,故扣除原告耿大某所得272960元、原告耿小某所得299220元后,剩余赔偿金577820元应由三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分割。原、被告获得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属于双方共有,不具有遗产性质,对该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双方同意,二被告当庭提交开支明细单以证明赔偿金开支情况,但该开支明细单系二被告单方自书,除丧葬费80000元得到原告认可外,其余开支原告均表示异议,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因此,应从剩余赔偿金577820元中扣除丧葬费80000元。对于日常开支,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而原告主张的20000元日常开支明显偏低,本院认为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即16681元/年计算,由此日常开支为83405元(16681元/年5人),此款也应从剩余赔偿金577820元中扣除。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状况以及对死者耿顺南生前的依赖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对二被告各自加分30000元,由此被告耿新安、陈某某各自应得100883元[(577820元-80000元-83405元-60000元)÷5+30000元],原告黄某娟应得70883元[(577820元-80000元-83405元-60000元)÷5],原告耿大某应得343843元[(577820元-80000元-83405元-60000元)÷5+272960元],原告耿小某应得370103元[(577820元-80000元-83405元-60000元)÷5+299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耿顺南死亡所得赔偿金,由原告黄某娟分得70883元、原告耿大某分得34384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60元)、原告耿小某分得37010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99220元),被告耿新安、陈某某各自分得100883元。
二、被告耿新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保管的应属原告黄某娟、耿大某、耿小某的赔偿金共计784829元支付给原告黄某娟、耿大某、耿小某。
案件受理费11101元减半收取5550.5元,由被告耿新安、陈某某负担2220.2元,由原告黄某娟、耿大某、耿小某负担3330.3元。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号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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