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室。负责人:齐力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卿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发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周某某驾冀F×××××V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望都县火车站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提到有二次手术费以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现在起诉,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其起诉理由;即使法院判决,也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登记在胡金婷名下冀F×××××V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黄某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黄某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卿无责任冀F×××××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某卿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3月,黄某卿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向望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胡金婷、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6)冀063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某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车损公估费共计149,419元;周某某、胡金婷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调取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二次手术并再次住院治疗,其主张本次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29.48元。2、误工费1,315.63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7天。3、护理费98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35,785元计算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0天。5、营养费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0天。6、交通费390元。以上合计16,915.11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治疗及手术情况、住院天数为10天、2017年7月9日住院、2017年7月19日出院、2017年7月26日拆线及医疗费数额。2、商品房购销协议、商品房购销补充协议、交纳购房款票据、物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保定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3、钱秋来、黄某卿、钱建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钱建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黄某卿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钱建龙一人陪护。4、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检查、治疗发生交通费金额。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称病历取证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天数为10天;证据2均为复印件,不认可,且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与原判决中原告居住地不相符;证据3需与原件进行核实,且该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认可误工天数为17天,不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认可护理费数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按其公司所述计算方法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以上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二次手术发生医疗费损失12,729.48元,并提供相关病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病历取证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以上损失均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损失,故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0天,计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供购房协议、物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黄某卿误工天数为17天,故原告黄某卿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7天为1,31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8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9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15.11元。因被告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15.11元。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卿损失16,41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卿负担53.7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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