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华
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华,无业。
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18211061-3。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华诉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华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黄某华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黄某华负担。
审判长:袁京顺
书记员:汤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