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华,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华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华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华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王某某驾驶×××号轿车与唐立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黄某华在事故中受伤。黄某华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0,842.50元、交通费2,453.00元。×××号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唐立军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院以(2016)黑012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立军医疗费1,600.00元、误工费23,664.67元、护理费4,444.78元、交通费335.00元,合计30,044.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唐立军医疗费9,9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合计13,097.5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应扣除本院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唐立军的相应费用。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以16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华医疗费8,40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2,453.00元、伤残赔偿金46,09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89,955.5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442.5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6,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249.09元,合计97,791.59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1.00元,由原告黄某华负担2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886.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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