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军、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十管理区技术员,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住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

上诉人王某某、黄某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不是借款纠纷,是七星农场第二十二作业站与禾丰农药商店农资购销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被上诉人隋立国在此期间担任第二十二作业站站长,对作业区的一切农业生产管理负全责,对所有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在当地各农资经销单位都是赊销,支付欠款只能是在秋后售粮后给付。从本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巨涛无法提供该笔买卖合同中的农药、肥料的数量、单价和销售明细,无法证实合同的真实性。隋立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七星农场承担给付欠款责任。上诉人黄某军、王某某与巨涛不认识,合同的买卖是隋立国经办,其数量、单价及金额只有隋立国知道,上诉人黄某军是作业站的技术员,协助隋立国管理作业站的日常工作,黄某军、王某某并不是购买农药化肥的使用人,是按照隋立国的安排为作业站办理的担保签字的。本案中利息计算方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的欠款和拖欠的利息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相符。巨涛和隋立国经办的是商品购销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巨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陈述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5日隋立国给巨涛出具了借据一份,由担保人黄某军、王某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知道自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中原告巨涛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36400元,并请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5年,隋立国从原告巨涛处购买农药,未给付价款。2015年7月5日,隋立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6万元,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同时,隋立国找到黄某军、王某某,让他们为自己担保,黄某军、王某某先后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同时在借据约定,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月息5200元。到期后,隋立国未偿还欠款本息,尚欠原告欠款26万元,利息149066.6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巨涛与被告隋立国对双方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隋立国以个人名义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隋立国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应从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49066.67元(月利率2%÷30日×26万元×860日)。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自2017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军、王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黄某军、王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黄某军、王某某应对隋立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军、王某某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立国追偿。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隋立国给付原告巨涛欠款本金26万元,利息149066.67元(计算至2017年9月7日),合计4090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隋立国给付原告巨涛自2017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某军、王某某对被告隋立国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军、王某某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立国追偿。案件受理费7436元,由被告隋立国、黄某军、王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因被上诉人隋立国在监狱服刑,经对隋立国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当庭宣读,主要内容如下:“所欠的26万元都是农药化肥款,基本上都是我自己用了。书写欠条时巨涛要求找两个担保人,正好黄某军和王某某来开会,就顺便给我签了字。他两人能够证明这件事,钱由我来还,还没等我还钱就出事了。我现在在监狱服刑,等我出去这钱我自己还。”双方当事人对于询问的内容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上诉人黄某军、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巨涛、隋立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巨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某军、被上诉人隋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拖欠农药化肥款,经双方清算后由隋立国以个人名义重新给债权人巨涛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本案不是借款纠纷,是七星农场第二十二作业站与禾丰农药商店农资购销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巨涛和隋立国经办的是商品购销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隋立国在书写借条时虽然系二十二作业站站长,但是借条内容是现金,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故上诉人提出隋立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七星农场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隋立国与巨涛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应从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巨涛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黄某军、王某某系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6元,由上诉人黄某军、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审判员 高令江

书记员:胡笑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