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军(系刘春翠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十管理区技术员,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十管理区技术员,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黄某军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刘春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春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组织双方对一审卷宗中未组织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质证:1.2015年6月21日刘春翠、黄某军与丁某某签订的《欠条》一份;2.2017年7月24日吴祥龙询问笔录一份;3.2017年8月16日隋立国询问笔录一份;4.2016年7月1日黄某军询问笔录一份;5.2016年9月29日隋立国询问笔录一份。丁某某意在证明:1.双方借款发生在2014年;2.黄某军明知并认可款项由隋立国使用;3.黄某军未还此笔借款于2015年5月份又重新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属再次自认;4.款项黄某军已实际收取;5.2015年5月黄某军偿还了此笔借款的30,000.00元利息。黄某军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一审未质证入卷程序违法,吴祥龙和隋立国都证实钱打给隋立国。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黄某军对以上证据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认证不当,但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黄某军对其在《欠条》及询问笔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其他询问笔录系建三江农垦法院及建三江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故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刘春翠、黄某军与丁某某签订《欠条》一份,内容为“刘春翠、黄某军(欠款人)欠丁某某(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期限6个月,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到期,逾期部分按银行商业贷款同期利息4倍支付滞纳金,逾期15日后,借款人仍未归还本金,出借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以抵押物偿还欠款。”
2016年7月1日,黄某军在建三江公安局七星分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隋立国跟我商量说想用我母亲的房子抵押贷款,叫我帮忙签字贷点钱用。有一天,上午隋立国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祥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字办理贷款,我从连队开车到公司时,隋立国已经在祥龙公司等我了,隋立国从吴祥龙那拿过来一些做好的手续让我签字,签字的时候我发现我妈已经签完字了。我就问我妈是怎么签的字。隋立国告诉我说因为我母亲刘春翠身体不好,当时隋立国直接带着祥龙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的让人直接到我母亲刘春翠楼上签字。后来直接让我去祥龙公司签的字,当时隋立国在场也签字了。2015年年底,借款到期的时候隋立国没还上,又叫我妈签字补的欠条。”同时在询问人员问“这笔钱谁用了?”黄某军回答“隋立国用了”。
2016年9月29日,隋立国经建三江公安局七星分局提审询问其“2015年5月21日,黄某军和他母亲刘春翠到建三江祥龙房地产经纪公司签字借款是怎么回事?”隋立国回答“这件事跟我没有关系,因为不是我用他们借来的钱,而是当年黄某军的利费税交不上了,我给他出的主意,让他把房子作抵押借款,用借来的钱交利费税。这笔钱不是我自己用,我也没签名。但是,有一点我要说明,黄某军这笔钱借来之后也是打到我邮政储蓄银行卡里了,一共是15万元,我交给农场阳光大厅了,具体给谁名下交利费税了,我想不起来了。这笔钱不是2016年5月21日借的,而是2014年4月8日跟黄某军、盛艳双、常思远、周文生一起借的,手续是在2016年5月21日续补的。”
2017年8月16日,建三江农垦法院询问隋立国笔录,其再次陈述“知道当时借款15万元,当时是吴祥龙中介给这笔借款办完手续,吴祥龙直接把钱给了,转账给我的直接转到我卡上的。”
2017年7月24日,建三江农垦法院询问吴祥龙笔录陈述“黄某军找我想用点钱,用房子买卖实际是借款,到期不还钱把房子给对方,我就将丁某某找来让他们双方协商,黄某军领着我和丁某某一起去看的房子,告诉双方就签了合同,丁某某给了黄某国15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在我的公司给的钱,给的是现金大概15万元都是一百元的,零头什么的我记不清了,利息多少我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黄某军、刘春翠是否为借款人;2.案涉借款是否成立并生效。
关于黄某军、刘春翠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首先,黄某军与丁某某对案涉借款合意发生在2014年并无异议,双方均认可2015年签订的相关手续均系对2014年款项补签的手续;其次,从2015年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欠条》以及黄某军、刘春翠出具的《承诺书》、《收据》中,黄某军、刘春翠均作为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最后,黄某军于2016年7月1日在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七星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隋立国跟我商量说想用我母亲的房子抵押贷款,叫我帮忙签字贷点钱用”,可以体现黄某军对于签字贷款事宜明知。综上,黄某军作为民事行为主体应对其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军一审对在《房产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中本人签名认可,其有义务认真阅读以上文件中的具体内容并对其签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黄某军上诉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隋立国,其与刘春翠仅为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黄某军、刘春翠作为借款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黄某军上诉称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对于借款交付事实所涉相关人员对借款交付的细节陈述存在矛盾,一是丁某某一审时称按照中介机构祥龙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交付给黄某军,而二审时称对于中介机构祥龙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是否准确为黄某军的银行账号记不清了;二是隋立国称案涉借款吴祥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隋立国,其交纳了利费税;三是吴祥龙则称案涉借款“丁某某给了黄某军”;四是黄某军在询问笔录中称案涉借款“隋立国用了”。通过以上所涉相关人员的陈述对于借款交付的细节并不一致,但可以体现案涉借款丁某某已实际借出,由隋立国使用,并且黄某军对此明知。综上,黄某军在借款时就明知借款系给隋立国使用,对签订合同后借款由隋立国实际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已交付合同生效并不无当。
综上所述,黄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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