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会青兰(系原告黄某中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东风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55186958Q(1-1)。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该公司职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1-1)。
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中、会青兰与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中、会青兰于2017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中、会青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瑞鹏、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中、会青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9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4763元,误工费52099元、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45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378.2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8元、车损55457元、停运损失3123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843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1600元,合计467920.2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孙建军驾驶豫Q×××××/豫B617号挂货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白马桥收费站西侧超越前方同向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黄某中驾驶的豫Q×××××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黄某中受伤,车辆损坏。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孙建军系本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支付5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明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本公司承保车辆具有年检合格的行车证、营运证,肇事司机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不存在无证、酒驾、逃逸等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下,交强险依法赔付。三者险按事故责任划分及条款约定赔付。原告请求没有依据及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孙建军驾驶豫Q×××××/豫B617号挂货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白马桥收费站西侧超越前方同向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黄某中驾驶的豫Q×××××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黄某中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黄某中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896.1元。当日转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587元。随后转往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开放性外伤;3、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肉损伤;4、左下肢皮肤缺损;5、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6、左股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30132.99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注意保护患肢,出院后2周复查一次,加强患肢康复训练;3、不适随诊。原告黄某中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黄某中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中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IX)九级及(X)十级;2、被鉴定人黄某中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黄某中的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用1900元。原告黄某中驾驶的豫Q×××××号低速货车发生事故受损,原告黄某中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5日、6月12日分别出具三和(2017)估鉴字第0243号、第019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55457元、车辆营运损失31236元。原告黄某中分别支出鉴定评估费用2720元、3123元。原告黄某中在本案事故中支出事故施救费用1600元、停车费用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建军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黄某中无责任。孙建军驾驶豫Q×××××/豫B617号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运输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中自2011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从事交通运输经营。原告黄某中兄妹四人现有被扶养人会青兰,出生于1937年7月8日。原告黄某中女儿黄进本案事故发生前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务工。原告黄某中受伤后,黄进离职护理黄某中。月收入不等。2016年河南省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人均年收入为520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建军受雇于被告运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对孙建军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中在城镇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经营,请求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原告所在户籍性质标准赔偿,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孙建军驾驶豫Q×××××/豫B617号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黄某中的车辆营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并对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义务,由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之理由,虽有投保单位在保单上加盖公章,而无经办人签名确认,保单上又无明确免赔条款。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39616.0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140元(138天×30元/天);⑶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760元(138天×20元/天);⑷后续治疗费用,以鉴定为准,计款15000元;⑸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一级护理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9日,计30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4719.08元(30天×74.61元/天+30天×32.05元/天、108天×74.61元/天+108天×32.05元/天);⑹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1981.5元(154天×52099元/年÷365天);⑺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1000元;⑻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14378.6元(27233元/年×20年×21%),原告请求114378.26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⑼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中年,身体多处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1000元;⑽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会青兰系农业户籍,依据抚养人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计算5年,计款2254.09元(8587元/年×5年×21%÷4﹦2254.09元);⑾事故车辆施救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600元;⑿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计款55457元;⒀车辆营运损失,以鉴定评估为准,计款31236元;⒁鉴定评估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5843元;⒂停车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500元。上述第⑴、⑵、⑶、⑷项计款16151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151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⑸、⑹、⑺、⑻、⑼、⑽项计款16533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610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⑾、⑿项计款57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55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⒀项计款312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⒁、⒂项计款6343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中接受被告运输公司垫支费用50000元,扣除运输公司应赔偿的6343元,余款43657元,应予以返还给运输公司。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中、会青兰各项损失415142.02元;
二、原告黄某中返还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现金起43657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中、会青兰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59.5元,由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书记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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