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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东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东
杨彩云
杨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彩云(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冈县亚麻厂职工。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明水县。(未到庭)。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58810958-3
负责人胥光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东与被告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云、被告太平保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杨某某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30%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杨某某驾驶的黑C55641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大庆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总额381144.19元,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黄某东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黄某东已在庭后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在此不予论述。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东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杨某某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30%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杨某某驾驶的黑C55641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大庆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总额381144.19元,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黄某东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黄某东已在庭后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在此不予论述。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东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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