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猛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大伟
原告:黄猛,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
代表人:李存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1983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黄猛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猛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8331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黄猛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猛受伤、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黄猛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黄猛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8331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黄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黄猛主张护理人员陈玉梅的护理费,未提供陈玉梅就职情况的充分证据,其护理费确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37.16元计算为宜。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817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285.99元的70%计7900.19元,以上共计36078.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18元,由原告黄猛负担32元。被告应付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8331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黄猛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猛受伤、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黄猛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黄猛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8331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黄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黄猛主张护理人员陈玉梅的护理费,未提供陈玉梅就职情况的充分证据,其护理费确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37.16元计算为宜。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817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285.99元的70%计7900.19元,以上共计36078.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18元,由原告黄猛负担32元。被告应付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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