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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忠等与车猛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黄某忠,男,孝昌人,住孝昌县。
原告黄成成,男,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黄元元,女,孝昌人,住孝昌县。
原告饶桂华,女,孝昌人,住孝昌县。
原告季焕珍,女,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黄三侠,女,孝昌县人,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黄云侠,女,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以上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车猛猛,男,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
负责人崔恒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盾、程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黄某某、黄云侠、黄三侠、黄某忠、黄成成、黄元元、季焕珍、饶桂华诉被告车猛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黄云侠、黄三侠、黄某忠、黄成成、黄元元、季焕珍、饶桂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被告车猛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共计430055.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2时30分,原告家属黄保清驾驶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昌县孟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祥麒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车猛猛驾驶的鄂K×××××号福田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保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保清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十余万元,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孝昌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车猛猛和原告家属黄保清负同等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理赔事项,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车猛猛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亲属黄保清死亡,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车猛猛与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死者黄保清系农村户籍,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损失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02870.65元,2、抢救费4100元,3、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4、丧葬费23660元,5、精神抚慰金25000元,6、处理事故善后人员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0元(18192元/年÷6人×5年),8、车辆维修费1200元,以上合计718010.65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黄云侠、黄三侠、黄某忠、黄成成、黄元元、季焕珍、饶桂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870.65元、抢救费410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善后人员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718010.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8405.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7元,由被告车猛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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