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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卫某某、黄兴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货车司机,现住安陆市。
被告:黄兴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巴彦浩特市土尔扈特南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西塔楼10号。
主要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卫某某、被告黄兴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被告卫某某、被告黄兴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黄某财产损失共计90800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其他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被告卫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云梦县倒店乡××六向屋沙场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原告黄某驾驶停靠在旁边的无号牌装载机压损,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卫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兴安所有,被告卫某某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1月28日,无号牌装载机的损失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意见认为:“徐工”牌装载机车辆损失为278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租赁他人装载机使用,发生租金63000元(9000元/月×7个月)。各被告对于原告黄某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黄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卫某某向原告黄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卫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雇主被告黄兴安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承保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就原告黄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徐工”牌装载机车辆损失为27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车辆损失25800元。鉴于原告黄某损失已得到赔付,故被告卫某某、被告黄兴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某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某损失25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元,由被告卫某某、被告黄兴安共同负担200元,原告黄某负担3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刚 审 判 员  程 旭 人民陪审员  王冰华

书记员: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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