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神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市神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勇、柳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随房[2015]第0139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随房字[2015]第014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随州市北郊孔家坡社区12号楼1单元1301号、71号商品房2套,该2套商品房的价格为414472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该两套房屋的价款计8289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收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交房,被告未按约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已付房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王进是被告市神农公司下属项目部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发票,被告方均由王进经手办理。
庭审中,被告提供原、被告及王进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黄某某和何道常为甲方,王进为乙方,被告市神农公司为丙方。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中国银行贷款,丙方自愿以合作开发的清河星苑12-1-701、12-1-801、12-1-1201、12-1-1301房产四套[原价1657888元]作100万元整抵押给甲方,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偿还甲方100万元,甲方无条件退还丙方四套房产,若乙方未按期还款,房产由甲方自行处理,乙、丙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以此证为由,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原告代理人质证该证据一是复印件,二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
再查明,2014年,王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200万元,由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由本案原告黄某某及何道常、赵军提供反担保。逾期后,因王进未还款,由黄某某的丈夫曹兵、何道常、赵军经手陆续偿还了王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借款198万元。黄某某购买被告房产,是用该还款作抵。
本院认为,依照表见代理原则,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市神农公司的公章,原告黄某某据此公章,应视为有理由相信王进有代理权代理被告市神农公司的售房业务,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逾期未如约交付房产,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延期交房的损失为原告不能入住而产生的租房费用。原告所购房屋面积约为118㎡,月租金约为480元,2套房960元。关于庭审中,被告举出的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一是该协议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二是该协议内容并不能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辩称的双方合同应为无效,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进出售被告市神农公司的房屋,用购房款偿还其个人在银行的贷款,使市神农公司未得到购房款而受损失,属市神农公司内部管理不善的问题,应由市神农公司或向王进追偿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交付涉案位于随州市北郊孔家坡社区清河星苑小区12号楼1单元1301号、701号的商品房二套并协助原告黄某某办理该二套商品房的相关产权手续。
二、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租房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交房之日止按每月960元具实计算。
案件受理费8110元,保全费2790元,计10900元,由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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