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于喜领,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11层A1103-1105。
法定代表人:赵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喜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98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的大众汽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8460.8元。2018年1月22日,该车由王卫江驾驶时,在泊头市富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事故车前部受损,后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卫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维修费用9886元,因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承保信息和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后,并没有任何人向交警队和被告保险公司及时报案,事故发生很长时间后才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核实驾驶人当时是否存在酒驾或者其它免赔的情形。依据保险法21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车辆由王卫江驾驶时,在泊头市S302省道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卫江于2018年1月24日报警,泊头市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上述车辆共计花费9886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8460.8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提交证据:保险单一份,修车发票一份,修车明细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按手印,事故处理专用章为复印件,不符合交警队出具认定书的条件,故不予认可。对保险单无异议。对维修发票因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维修清单不予认可,没有盖章,没有日期,没有出具清单证明人签字。原告如证实其维修发票的合理性,应提供正规有效的维修清单。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维修发票、清单,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是适用简易程序制作,具有真实性。发票金额与维修清单数额一致,能互相印证原告车损。
本院认为: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该条可见,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无过失或因一般过失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应承担全部损失;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只承担能够确定部分的损失,对于无法确定或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且无法证明因原告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精神,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为维修涉案车辆花费98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维修费用98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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