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爱民,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圣利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广景碧云天*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军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平,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利达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000元),以后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判令被告刘平在抽逃资金或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圣利达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圣利达公司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刘平作为圣利达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圣利达公司、刘平辩称;1、圣利达公司、刘平未向黄爱民借款,与黄爱民无借款合同关系;2、刘平系圣利达公司股东,如圣利达公司具有还款责任,应由圣利达公司偿还;但原告主张刘平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刘平确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在执行过程中处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圣利达公司向原告黄爱民(翟海兵)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爱民(翟海兵)现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此借款系1.2016年1月6日取现金20万元;2.代刘军秋付史军现金贰万;3.代刘军秋付袁继红现金叁万元;4.2015年10月21日交刘军秋现金贰万元;5,2015年12月16日交刘军秋现金叁万元),经双方2016年1月6日核对后借款金额为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圣利达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刘军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日,黄爱民从其中国民生银行卡取出10万元,又向谢海兵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已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圣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秋。2017年5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借据》中“代刘军秋付史军现金贰万及代刘军秋付袁继红现金叁万元”的事实继续进行调查,被告代理人提交一份(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1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史军系黄爱民和赵辉的代理人,并不是圣利达公司的代理人;袁继红也不是圣利达公司的代理人,故认为《借据》中载明的黄爱民代刘军秋支付二位律师代理费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提出黄爱民妻子赵辉系圣利达公司会计,系赵辉伪造了《借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原告不予认可。同年5月25日,案外人翟海兵到庭接受询问时,对《借据》“括号”中有其名字的原因证实称:“黄爱民是我的外甥女婿,我把钱借给了黄爱民开公司,具体黄爱民把钱用到了哪里,我并不知情,我只向黄爱民主张权利,我与刘军秋无任何关系。”另查明:圣利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刘军秋,持股比例95%,认缴出资额1900万元,实缴400万元;股东刘平,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缴100万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圣利达公司即通过湖北银行襄阳光彩支行向刘平转款500万元。
原告黄爱民诉被告湖北圣利达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圣利达公司)、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被告圣利达公司、刘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圣利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爱民借款,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借到黄爱民(翟海兵)现金叄拾万元”,并注明该款系经双方核对后由2016年1月6日取现金20万元及代刘军秋支付史军、袁继红现金等内容组成。原告虽未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直接交付出借款,但已提交了当日从民生银行账户及案外人翟海兵从农行账户分别取款10万元的交易明细;另10万元借款分五笔组成,也在《借据》中列有具体明细;被告圣利达公司在《借据》上加盖有行政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军秋也签署了姓名。故双方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告虽无直接转款的银行凭证证实,但已提交圣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秋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据》、并提交从银行提取现金的交易凭证以证明资金来源,且与被告《借据》中载明的现金及债务组成相印证,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依法尽到了举证责任。双方设定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圣利达公司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与《借据》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又辩称系原告之妻赵辉利用会计身份偷盖公司公章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其法定代表人刘军秋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在约定的借期一个月届满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黄爱民要求被告圣利达公司依法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利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平及法定代表人刘军秋均系圣利达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现原告黄爱民提出,圣利达公司的股东刘平在公司设立的次日将全部注册资本500万元抽逃。经查,2012年2月15日,刘军秋、刘平分别向被告圣利达公司账号内转入400万元、100万元,该行为系公司股东履行的出资义务,但被告圣利达公司完成设立登记的次日,就将全部注册资金500万元转入被告刘平账户。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爱民提出,被告刘平应在其抽逃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虽与法律规定本意不符,但其请求赔偿请求的范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加重被告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爱民本金3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平对被告圣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在抽逃出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圣利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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