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爱国
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袁某
李建民
原告黄爱国,经商。
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
原告黄爱国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柱、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偿还。被告袁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黄爱国出具430000元借条一张,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购车相关费用的结算。被告袁某辩解出具该借条系受原告黄爱国威胁,但被告袁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辩称,已经还款100000元应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但该100000元是被告袁某在购置车辆过程中支付的,并非在出具借条之后,故被告袁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爱国借款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偿还。被告袁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黄爱国出具430000元借条一张,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购车相关费用的结算。被告袁某辩解出具该借条系受原告黄爱国威胁,但被告袁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辩称,已经还款100000元应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但该100000元是被告袁某在购置车辆过程中支付的,并非在出具借条之后,故被告袁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爱国借款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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