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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华与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爱华与被告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鄂E×××××宝马牌越野汽车。2、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向原告支付鄂E×××××宝马牌越野汽车的车辆占有使用费861600元(1200元/天×718天);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被告按每日1200元向原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电话称借原告宝马汽车使用几天,原告没多考虑便于当天让司机将车牌号为鄂E×××××宝马牌X5越野汽车开至宜昌市胜利一路,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要求被告还车,被告却以与原告有借款纠纷为由,拒绝返还,并擅自拆换车锁。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于2015年10月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向法院起诉。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均予拒绝,并长期占有使用原告的汽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当时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了向被告承诺还清上述借款,才将车辆质押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存在非法使用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该车辆在2015年6月5日被被告占用,原告现在起诉返还,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爱华于2015年1月6日自他人处购买一辆号牌号码为鄂E×××××(车辆识别代号WBAFE4102AL378691)的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购买时该车已抵押登记,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5年5月,黄爱华将鄂E×××××宝马汽车交给杨某。2015年10月8日,黄爱华与杨某因借贷关系发生纠纷。2015年10月9日,黄爱华以“被非法拘禁”向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报案。黄爱华在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陈述:“我今年三、四月份的时候找杨某借了100万元,当时约定的是每个月给他10万元利息直到将钱还清为止”,后来“只剩下54万元的利息没还”;“今年5月份我把自己的一辆宝马X5轿车(车牌号为鄂E×××××)抵押给了杨某”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5年10月8日杨某“要我把这辆宝马X5轿车过户给他”,钱也要还;杨某手下的人“将我控制”在宜都市陆城国宾大酒店的客房内。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经调查,依法认定违法行为人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嗣后,黄爱华未向杨某索要车辆。该车至今由杨某占有。

本院认为,黄爱华请求杨某返还车辆,本案性质是物权保护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黄爱华经买卖行为自他人处受让取得鄂E×××××号车辆,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黄爱华有权请求杨某返还车辆。但黄爱华对该车系基于黄爱华与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自愿交予杨某,黄爱华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系借用或租用该车,杨某也不存在非法取得黄爱华车辆的情形。故黄爱华请求杨某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黄爱华向杨某交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双方实际达成质押合意,杨某占有质物即鄂E×××××号车辆属于合法占有。黄爱华没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权消灭,其请求杨某返还车辆,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应担保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调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杨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其占有车辆行为的持续性,黄爱华请求返还车辆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杨某抗辩黄爱华交付车辆系质押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爱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黄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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