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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贺静娟等与邱红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贺静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黄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红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统一社会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贺静娟与被告邱红阳、李立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撤销了对被告李立勇的诉讼请求。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贺静娟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邱红阳、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邱红阳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时,与前方黄某某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导致津K×××××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胡亚亚驾驶的津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津K×××××号小型轿车乘客贺静娟受伤、津H×××××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黄某某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邱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胡亚亚、贺静娟、黄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7978元。
被告邱红阳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车主是李立勇,事故发生时,我借用李立勇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无责车辆应按比例支付无责赔偿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贺静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邱红阳在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霸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建议休息情况,建议休息至9月4日共计129天;四、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4190.13元。其中霸州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1046.9元;河北省中医院门诊费票据9张,金额3093.73元;国药河北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49.5元;五、河北省中医院门诊发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原告的结婚证一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之盟服饰加工中心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丈夫在天津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用作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七、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1662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4190.13元;2、误工费:129天×62956元÷365天=22250元;3、交通费:1662元;4、营养费:129×50=6450元;合计34552元。
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赔偿标准及天数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诊断证明、医嘱、建休天数为112天,原告主张过高,且我司也不认可廊坊市中院建休的误工天数;误工的赔偿标准也无证据,伤者是否实际产生误工是否有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减少证明等相关证据;3、交通费我司认为费用过高且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天津至石家庄、天津至保定、天津至秦皇岛往返票据,与实际就医地点不符,我司不予认可,鉴于伤者就医及复查会产生交通费用,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4、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因未见医生医嘱叮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及标准也过高。
被告邱红阳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津K×××××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三、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四、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邱红阳在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天津环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拆解津K×××××小型轿车所产生的费用3100元;六、原告黄某某与天津市河东区鑫海韵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的租赁协议一份、津M×××××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租赁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租赁津M×××××号小型轿车101天,租赁费16160元;七、车辆购置税票据1张:金额4166元;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只支付了修理费及施救费,并未支付拆解费和购置税。
赔偿清单:1、车辆拆解费:3100元;2、车辆替代费:16160元;3、车辆购置税:4166元。合计23426元。
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了车辆的修车发票3100元及维修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维修清单内,只记载费用统计工时费3100元,未见明细及损坏配件名称;2、车辆替代费我司不予认可,此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责部分,且原告只提供了租赁合同、发票及行驶证,未提供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且原告租车天数过高,无任何依据;3、车辆购置税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次车辆未发生全损,不涉及此项损失;4、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为一次性定损协议,证明原告方车辆同意一次性包干修复该车辆36000元,无需提供修理费发票,施救费2350元,合计赔偿38350元,此修理费用包括拆解费及配件损失等费用。
被告邱红阳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邱红阳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时,与前方黄某某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导致津K×××××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胡亚亚驾驶的津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津K×××××号小型轿车乘客贺静娟受伤、津H×××××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黄某某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邱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胡亚亚、贺静娟、黄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贺静娟经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经河北省中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第10肋骨骨折。并连续建休,最后一次为2017年8月21日,建议休息贰周。支付医疗费4190.13元。主张交通费1662元。
原告贺静娟与黄某某为夫妻,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之盟服饰加工中心个体工商户。
原告黄某某为津K×××××号小型轿车车主,主张车辆维修费3100元为拆解费,主张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1日租赁津M×××××小型汽车一辆,日租金160元,天津市河东区鑫海韵汽车租赁服务部出具了16160元税票。主张车辆购置税4166元。2017年7月19日,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对本次事故津K×××××车辆损失一次性包干定损修理费为36000元(不需提供修理发票),施救费2350元,合计定损金额为38350元。乙方黄某某就本次事故的津K×××××车损部分向甲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索赔人民币38350元之后,不作任何形式的追究和更改;2、乙方黄某某及时提供齐全的索赔资料向甲方提出索赔;3、该协议只作为处理津K×××××车辆损失的定损事宜,具体赔付由甲方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审核。
被告邱红阳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李立勇,事故发生时,为被告邱红阳借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邱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胡亚亚、贺静娟、黄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静娟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4190.1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但医嘱建议休息期限过长,误工期酌情支持60天,误工费标准按2017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支持,为62956元365天×60天=10348.93元;3、交通费,扣除天津滨海至秦皇岛的高铁票205元,因伤者多次去河北省中医院治疗,支持1457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结合伤情支持30日,为30天×50元天=1500元。原告黄某某2017年7月19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了一次性定损协议,协议“不作任何形式的追究和更改”,故对黄某某关于拆解费及车辆购置税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工具替代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为2017年5月15日出具,本院酌定支持交通工具替代租赁期限支持30天,标准按160元天支持,为48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邱红阳负全责,故原告贺静娟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按交强险有责无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超出限额,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邱红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静娟医疗费、营养费5172.85元,误工费、交通费10732.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静娟医疗费、营养费517.28元,误工费、交通费1073.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邱红阳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工具替代费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邱红阳承担240元,黄某某、贺静娟二原告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24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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