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映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鑫。
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仇长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梅,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映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某公司)、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被告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映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映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2、判令被告映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84,837元;3、判令被告映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4、判令被告映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5、判令被告实鑫公司对上述1、2、3、4项诉请中被告映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收益为年利率11%。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映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映某公司汇款60万元。借款过程中,被告映某公司欠付原告收益,并拒绝原告从平台账户中提取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被告映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实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分期归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84,837元。嗣后,被告实鑫公司未按《确认书》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映某公司从未向原告披露实际借款人,原告也从未与被告映某公司签署委托协议或与实际借款人签署协议,且被告映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承诺收益并收取款项;被告映某公司并非居间人,而是实际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实鑫公司自愿承担被告映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已构成债务加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映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映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映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其仅为原告提供金融居间服务;原告在财富猫平台受让了两笔债权,被告映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映某公司还款付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实鑫公司辩称,被告实鑫公司不同意对被告映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实鑫公司仅作为信息审核方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并非担保人。被告实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确认书》后,双方已形成新的协议,被告实鑫公司受让了原告的债权,同意按《确认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实鑫公司已委托案外人季某某向原告转账33万元,160万元本金中应扣除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故不同意支付;《确认书》约定的利息84,837元,应当在被告实鑫公司回收债权之后再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债权受让人,简称受让人)、被告映某公司(平台方即居间服务人)及被告实鑫公司(项目审核方)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约定如下: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出借人进行借款,出借人拟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受让本债权,平台方凭借专业能力与社会资源,对借款人与出借人进行背景调查与信用评估,提供推荐意见,促成并见证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借贷关系、出借人与受让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同时协助各方管理债权;受让人通过平台方网站注册成为网站会员,通过参考平台方的推荐信息,愿意支付对价购买出借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项目审核方凭借专业能力与社会资源对借款人与转让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后,为受让人提供本债权转让项目下借款人与转让人的信息真实性及本债权转让项目真实性的担保,以确保受让人的债权受让风险降至最低;平台方应当确保转让的债权及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合法及有效性;受让人在本协议中同意受让的债权本金为100万元,受让价格为平价,即受让人支付的受让本金与出借人给付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相同;本次受让产品封闭期限为12个月,本次产品的预期收益为11%(年化收益),最终受让期限以线上实际产品的投资期限为准,如线上产品到期后,此合同终止;受让人指定的平台用户名为cfm-1473,受让人指定的银行对接账户如下:开户名为黄某某,开户行为民生银行上海广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如受让人在线充值转账时遇到银行不支持受让人指定账户的情况,受让人可选择转账至平台方账户,由平台方代为充值到受让人指定平台方用户名账户;平台方账户如下:户名为上海映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平安银行证券大厦支行;应受让人委托,受让人请求平台方根据受让人的性格特征、收入情况、风险承担能力、资金流量等情况自动匹配适合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项目;若借款人违约,出现逾期还款、不还款等情况导致受让人未能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则平台方有义务协助受让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债权受让人的损失;本合同自各方签署或盖章后且转让人指定账户全额收到受让人支付的债权转让资金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任意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映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
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映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同日,被告映某公司在原告(申请人)提交的《财富猫线下调账线上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受理章,该《财富猫线下调账线上申请书》载明:实名黄某某,金额为6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申请人通过网银转账已把上述款项划入映某公司账户中,现申请该笔款项调转到财富猫线上平台账户中。
原告与被告实鑫公司签署《确认书》(具体签署日期不详),约定如下:原告及被告实鑫公司共同确认并同意以下事项:原告与实鑫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XXXXXXX(以下简称“合同”),经协商确定于2016年12月1日终止不再履行;实鑫公司将按照以下还款计划给予原告投资总资金返还: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6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分期10个月,每月1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还款金额10万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共十期,以上本金合计160万元;原合同剩余利息共计84,837元,将按实鑫公司债权收回最终清算结算,按比例返还客户;实鑫公司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包括利息)后,即视为双方履行合同完毕且无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双方确认就合同及相关事项无任何争议及追责。原告在落款处签名,被告实鑫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章。
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31日,案外人季某某向原告账户分别转账支付5万元、10万元、10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摘要分别为财富猫本金、跨行转出、跨行转出、跨行转出、跨行转出、跨行转出。
2018年12月21日,案外人季某某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其受被告实鑫公司指令于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向原告支付33万元,以支付被告实鑫公司受让原告的债权转让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收到案外人季某某转账支付的33万元,因原告支付借款款项后,两被告从未支付利息,该33万元系两被告归还的利息,具体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实鑫公司提供了本院(2017)沪0115民初322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陈晓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陈晓帆),以证明其对外催收债权的情况。原告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原告为陈晓帆,与本案无关。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付款凭证;《财富猫线下调账线上申请书》;《确认书》;《说明》;原告、被告实鑫公司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映某公司是平台方即居间服务人,并非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映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并要求被告映某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不再履行,并列明了新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实鑫公司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确认书》约定的投资本金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实鑫公司归还本金160万元,合法有据,被告实鑫公司亦同意归还本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实鑫公司通过案外人季某某支付的33万元,原告主张该33万元系支付利息,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确认书》约定的投资本金还款期限,本院认定该33万元系被告实鑫公司归还的首期本金。被告实鑫公司未按《确认书》约定期限还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实鑫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确认书》未予以约定,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被告实鑫公司支付该33万元的时间,首期本金60万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2、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3、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4、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5、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6、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7、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8、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剩余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分10项,均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实鑫公司支付原合同的剩余利息84,837元,被告实鑫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金额予以认可。因《确认书》未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讨,但应给予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实鑫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现原告要求被告实鑫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鑫公司辩称应待其债权回收后再予以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实鑫公司未就其是否完成债权回收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金融服务协议书》已经原告与被告实鑫公司确认于2016年12月1日终止不再履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映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127万元;
二、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84,837元;
三、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逾期利息(1、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2、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3、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4、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5、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6、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7、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8、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9、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3、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4、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5、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6、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7、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8、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0元,减半收取计11,7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544元,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张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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