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昭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宪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怀,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宪章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奇,被告黄宪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怀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黄森根的遗产(整个房屋50%的份额),原告享有70%的继承份额,被告享有30%的继承份额;2.判令分割被继承人黄琴媛名下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遗产,原告享有70%的继承份额,被告享有30%的继承份额;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森根、黄琴媛分别为原、被告的父亲和母亲。被继承人黄森根于2016年1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黄琴媛于2017年4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黄森根去世后留有本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昌里东路房屋),被继承人黄琴媛去世后留有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钥桥路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但被告却不顾原告的法定继承权利意图将上述遗产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前,原告作为女儿尽心尽力赡养父母,照顾二位老人的饮食起居及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被告作为儿子,多年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对二位老人的生活情况不闻不问,并在二位老人在世期间多次爆发激烈争吵,其不孝行为与中华民族良好的道德传统背道而驰,并在亲戚朋友间造成了不良的影响。鉴于上述情况,分割遗产时对未尽赡养义务的被告适当少分,对尽到赡养义务的原告适当多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宪章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身份关系、遗产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原、被告都是被收养的。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被告同意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年轻时犯过错,但父亲十几年都是随被告在浦东生活。当时约定原告照顾母亲,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导致被告和妻子需去天钥路房屋照顾母亲,被告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希望原告能主动出示母亲的银行存款和两位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否则应视为隐匿财产,这部分金额也要按法定继承处理。母亲生前有退休工资,据被告了解,母亲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母亲去养老院时将银行卡都给了原告。在养老院住了一个月后,母亲不愿意住又回来了,要求原告将首饰和银行卡拿回来,但原告不同意。母亲是吞安眠药去世的,原告故意拖延导致救治不及时,原告应该少分遗产。原告还将母亲银行卡中的钱转到其或其女儿名下。母亲去世前说卡里有60多万元,还有银元23个,由原、被告各拿11个,还有一个给原告的外孙女。母亲去世后,原告分给被告20万元和7个银元,目的是要被告去开亲属证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黄森根、黄琴媛为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被告黄宪章是两被继承人子女。1980年到2000年期间,被告因盗窃曾被处以15日行政拘留、4年6个月劳动教养以及13年有期徒刑。1998年以前,原告和黄琴媛共同居住在天钥桥路房屋,后原告搬出。2000年左右,局门路房屋遇动迁在浦东安置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由被告居住,一套由黄森根、黄琴媛居住。因黄森根、黄琴媛不和,逐渐形成双方分开居住的情况,其中黄森根居住在昌里东路房屋,距离被告住所较近,黄琴媛居住在天钥桥路房屋,距离原告住所较近。黄森根每月有退休工资4,000元左右,黄琴媛每月有退休工资3,000元左右。2012年3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左右,被告将其在浦东的房屋出售,住到昌里东路房屋,后黄森根被送入养老院。黄森根、黄琴媛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7年4月20日去世,生前均未留遗嘱,两人在昌里东路房屋、天钥桥路房屋中遗留的产权份额未处理。其中,昌里东路房屋产权于2010年9月登记在黄森根及被告黄宪章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天钥桥路房屋产权于1998年11月登记在黄琴媛名下。原、被告因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从黄琴媛中国银行账户取款250,813.09元、75,208.23元、60,166.58元、30,069.50元,合计416,257.40元,此后原告交给被告20万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对父母尽了较多照顾义务,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排除被告对母亲的照顾,不能证明原告尽了主要照顾义务。被告主张父亲由其主要照顾,其对母亲也尽到照顾义务,并提供调查笔录、通话录音,原告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通话录音未经公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其中也反映出是原告照顾母亲。关于抚恤金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存款问题,被告称原告名下还有金额为50,000元、65,000.05元的两张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属黄琴媛的遗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如被告能够证明该款存在愿按法定继承处理,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款项存在且为黄琴媛遗产。关于金银首饰问题,被告主张金银首饰被原告拿走,原告则主张金银首饰是被告拿走,但双方均未提供金银首饰下落的确凿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警署重点人口卷、(2012)浦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殡仪馆发票、中国银行业务单,被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国银行业务单、墓地购买合同、发票,本院调取的上海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黄森根未留遗嘱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黄琴媛以及原、被告继承。昌里东路房屋由黄森根和被告共同共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黄森根和黄琴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黄森根的遗产,天钥桥路房屋属于黄森根和黄琴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黄森根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在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较长时期内,原告对黄森根较之被告尽到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但在被告恢复人身自由后,被告对居住较近的黄森根较之原告尽到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有鉴于此,本院确定黄森根在昌里东路房屋、天钥桥路房屋中遗留的产权份额由黄琴媛以及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被继承人黄琴媛未留遗嘱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被告主张原告故意拖延救治导致黄琴媛死亡,但该主张遭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黄琴媛从黄森根处继承的在昌里东路房屋、天钥桥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以及其本人在天钥桥路房屋中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在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较长时期内,原告对黄琴媛较之被告尽到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在被告恢复人身自由后,原告对居住较近的黄琴媛较之被告尽到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有鉴于此,本院确定黄琴媛在昌里东路房屋、天钥桥路房屋中的遗留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其中的60%,被告继承其中的40%。继承后,昌里东路房屋产权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六十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被告占六十分之四十三的产权份额。天钥桥路房屋产权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三十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被告占三十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鉴于原、被告对黄琴媛的照顾程度,黄琴媛遗留的存款中,原告自愿分割给被告20万元尚属合理。被告还主张分割黄琴媛名下其他银行卡内的金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之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黄某某、被告黄宪章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黄某某占六十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被告黄宪章占六十分之四十三的产权份额;
二、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黄某某、被告黄宪章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黄某某占三十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被告黄宪章占三十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58,4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3,104元,被告黄宪章负担25,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华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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