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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屋写字楼。
负责人陈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普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被告钟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
法定代表人刘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金保,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平安财保公司)、邓某、钟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育梅、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普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钟少华、赣州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金保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6月6日15时25分许,原告搭乘被告钟少华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于上汶线19KM+850M路段与被告邓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黄某腰椎骨折住院治疗。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钟少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6117.91元,其中医疗费4463.75元、交通费426元、误工费15766.33元、护理费48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72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所有证据应核对证据原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票据无公章,应予扣减,交通费应予核减,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且是农村户口,期限应依医嘱90天,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有既往史,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母亲未达到60岁退休年龄,且其母亲可护理原告表明有劳动能力,不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被告钟少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非适格主体,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而我公司涉及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原告黄某作为车上乘客,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限额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邓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搭乘罗水清、廖石莲、邓明贵)在全××陂头圩镇方向往龙源坝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行驶至上汶线××(××南县××山村老水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钟少华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水清、邓明贵、原告黄某、被告邓某、钟少华受伤、廖石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某、钟少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水清、邓明贵、廖石莲、原告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黄某因第3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住院6天,用去住院费3963.87元。后原告黄某因X光检查等,用去检查费等499.88元,交通费43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463.75元。原告黄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何笑兰护理。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期限1人6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原告黄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公司要求对原告黄某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黄某2015年6月6日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为此原告黄某支付交通费140元、依鉴定中心要求支付快递费等45元。
另查,原告黄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0岁,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全南县××路滨江城市花园,在全南美家门业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原告黄某的母亲何笑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五十五岁三个月,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915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91元/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嘱单、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因乘坐被告钟少华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邓某、钟少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邓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黄某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即4463.75元;误工费,虽原告黄某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从事门业销售工作,其误工费宜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915元/年,再根据鉴定意见所认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即14109.04元(42915元/年÷365天/年×120天);同理,残疾赔偿金,也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根据鉴定意见所认定伤残十级计算20年,即48618元(24309元/年×10%×20年);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何笑兰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何笑兰年满五十五周岁,已符合女性退休年龄标准,其生活费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原告黄某伤残等级、抚养人人数等计算20年(7548元/年×20年×10%÷3人=5032元),原告黄某要求49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实际票据为436元,原告黄某要求426元,同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91元/年,根据护理期限60天计算,即4765.64元(28991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按营养期限30天、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0元(20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原告黄某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且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宜为3000元;综上,原告黄某的赔偿费用共计81074.43元,应由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黄某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被告邓某、钟少华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650元。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公司在原告黄某进行伤残鉴定后要求对伤残参与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参与度100%,原告黄某因此支付交通费等185元属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81074.43元给原告黄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960元,由被告钟少华承担960元;鉴定费用1485元,由被告邓某承担650元,由被告钟少华承担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5元;各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荣香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徐泽运

书记员: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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