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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伟,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庙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章明,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五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海庙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行经济发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伟、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被告庙行经济发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章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庙行经济发展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7时38分,案外人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9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三泉路出共泉路南约100米路口处,与骑行非机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被告庙行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SXXXX机动车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该事故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员工禹某某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庙行经济发展公司员工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黄浦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因车祸致锁骨骨折,肩锁关节半脱位。鉴于原告早孕,予以保守治疗。2019年4月15日,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沪D9XX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肇事车辆沪BSXX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户口本、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和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肇事员工禹某某驾驶沪D9XXXX系正常行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至于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和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己司投保车辆沪D9XXXX始终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未与原告发生接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庙行经济发展公司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和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已为肇事机动车沪BSXXXX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之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相同,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和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BS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如下:医疗费,对于票面金额无异议,但是由于大部分的住院费用的产生是由于流产,故对于流产的费用要求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和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伤残等级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误工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1月12日7时38分,案外人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9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三泉路出共泉路南约100米路口处,与骑行非机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被告庙行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SXXXX机动车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该事故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员工禹某某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庙行经济发展公司员工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黄浦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因车祸致锁骨骨折,肩锁关节半脱位。鉴于原告早孕,予以保守治疗;
  三、2019年4月15日,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黄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发现该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异议,且有无法查明的情节,即应转由普通程序处理。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据此出具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属程序违法。本院在重新调取了巴士第五公交公司涉案车辆于事发当日的前门和中门监控录像后,对于事故责任重新作出如下定责: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涉案车辆沪D9XXXX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过程中,遇原告为避让违停车辆而轧标线骑行,突发打滑,与之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被告庙行经济发展公司员工顾某某违法停放车辆沪BSXXXX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身未尽谨慎义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员工禹某某无责任。
  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BSXXXX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涉案车辆沪D9XX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责险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庙行经济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9,234.9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流产住院部分的主张,原告流产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确有因果关系,故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4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2,400元;
  关于误工费,认可;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阅片后未发表任何意见,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系数,得残疾赔偿金136,06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流产,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2,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财物损失,鉴于原告对于财物损失并未定损,酌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按责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3,000元,由被告庙行经济发展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190.4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衣物损9.52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073.19元;被告庙行经济发展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衣物损9.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190.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073.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上海庙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7.66元,减半收取为1,898.83元,由被告上海庙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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