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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湖北省广水市国家税务局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略,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广水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阮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华,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诉人张某、广水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水市国税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李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略,上诉人广水市国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华,被上诉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我与广水市国税局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我与黄某一样受雇于广水市国税局,故我不应当承担黄某受伤的赔偿责任。
广水市国税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我局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一审认定我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监控录像安装是较简单的工作,无法律规定要求安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一审认定我局工作人员指示施工方从原老穿线孔内走线安装存在过失属事实认定错误。无论是打新孔还是从老孔穿线均需要铁丝拉线,黄某受伤是因为自己工作失误造成,我局工作人员无指示过错。2、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我局要求重新鉴定。因为该鉴定意见是黄某单方委托,且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具体描述不清楚。
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刚无答辩意见。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6日,广水市国税局雇佣张某安装办公大楼闭路监控录像,张某被雇佣后又雇佣黄某和李刚一起施工。2015年6月8日,黄某和张某、李刚在国税局9楼施工时,受国税局职工刘波指示,由原有老穿线孔走线安装,在穿拉线过程中,黄某右眼不慎被牵引铁丝刺伤。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黄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黄某多次要求广水市国税局、张某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广水市国税局、张某赔偿医疗费22444.16元、护理费23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误工费24065.75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交通费2002.00元、营养费9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22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水市国税局、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被告广水市国税局需在其办公大楼安装一套监控录像设施,便找到被告张某与其协商,由被告张某提供材料、设备并施工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国税局给付工程款。随后,被告张某找到原告黄某和被告李刚进行施工安装,约定由被告张某分别向二人每天支付200元工钱。2015年6月8日,原告黄某和被告李刚在被告国税局办公楼9楼施工时,受被告国税局工作人员的要求,由大楼原老穿线孔内走线安装,原告黄某在穿拉线的过程中,其右眼不慎被牵引铁丝刺伤。原告黄某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22444.16元。2015年9月24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1、黄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3、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
原告黄某自2006年至今居住在其父亲黄光章购买的位于本市应山办事处前河社区国际现代城1-1-402房屋,并在本市做工。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修理、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729元。另查明,上述安装工程共施工3天,经被告张某与被告国税局结算,被告国税局共给付张某74600元,其中安装工钱为5000元。原告黄某和被告李刚的工钱由被告张某给付,共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国税局将其大楼的监控录像设施安装工程交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购买材料和设备并雇请原告黄某和被告李刚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国税局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款向被告张某支付工程款,被告国税局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承接工程后,雇请原告黄某及被告李刚进行施工,并按施工的天数向二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黄某、被告李刚同为受雇者,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劳务期间未尽管理责任,亦未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是导致原告黄某在施工期间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在安装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右眼受伤致残,原告黄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税局将其监控录像设施的安装承包给被告张某完成,被告张某既无相应施工资质,亦没有为原告黄某在施工中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国税局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法医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实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444.16元,护理费30天×28729元/365天=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28729元/365天×150天=11805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黄某就医的路程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92164.1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0%,即92164.16元×80%=73731.3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某共计承担76731.33元。原告黄某自行承担20%,即92164.16元×20%=18432.83元。被告李刚与原告黄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侵害原告黄某的行为,故被告李刚在本案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雇主,对承包的工程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疏于管理导致原告黄某受伤,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76731.33×60%=46038.80元;被告国税局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同时,施工中,被告国税局工作人员指示施工方从原老穿线孔内走线安装,亦有一定过失,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76731.33×40%=3069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黄某赔偿款46038.80元,被告湖北省广水市国家税务局给付原告黄某赔偿款30692.53元;被告张某和被告湖北省广水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李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湖北省广水市国家税局负担350元,被告张某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黄某第一次在广水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黄某一直主张其与广水市国税局之间为雇佣关系。
证据二,劳务费结算单、工作人员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工作人员的工资是5000元,张某也是雇员,工资也在表单中,张某并没有从中额外领取报酬。
被上诉人黄某质证称:证据一,该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发现主体不适合,所以黄某撤诉,另行起诉,应以本案中的起诉状为准。证据二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刚同意黄某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广水市国税局质证称: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黄某与谁存在雇佣关系,应以事实为依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两份证据一审期间就客观存在却没有提交,安装中涉及到的费用都有另外约定,其中曹波的费用不在约定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评议如下: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起诉状不能证明黄某与谁形成雇佣关系,黄某与张某、广水市国税局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张某提交该证据目的是证明其并未从广水市国税局的监控安装项目中获利,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黄某等人从张某处领取工资,并不能达到张某提交该证据所想证明的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某与黄某是雇佣关系还是同时受雇于广水市国税局?2、广水市国家税务局是否应当与张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3、一审中广水市一医院法医鉴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关于焦点1:广水市国税局将其大楼的监控录像设施安装工程交给张某,由张某购买材料,广水市国税局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款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广水市国税局与张某之间形成了发包承包关系。张某承接工程后,雇请黄某进行施工,并按施工的天数向黄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关于焦点2:广水市国税局将其监控录像设施的安装承包给张某完成,但张某既无相应施工资质,也没有为黄某在施工中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广水市国税局具有选任过失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广水市国税局员工在监控安装过程中指示黄某从老孔穿线,具有指示过失。黄某在安装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右眼受伤,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对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广水市国税局与张某分别按照6:4的比例承担剩余80%的责任,且两者对上述80%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申请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出一审判决,虽广水市国税局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反驳理由,且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某、广水市国税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某负担250元,广水市国税局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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