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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照发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黄照发
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照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
法定代表人:刘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照发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照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1055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原先准备和赖文庭等人一起到全南厚朴公司在福建的基地起树苗,因为走到南康市接到厚朴公司电话临时取消起苗,故原告等人返还陂头镇。
当日下午16时许,刘某某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全南县陂头镇潭口村赖屋村小组陂头圩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陂头镇太和村沙埂子一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照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赖文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赖文庭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全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某某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全南县中医院治疗二次。
医院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部、左下肢多处搓擦伤。
2015年10月14日到全南县中医院行左下肢外支架拆除并予患肢石膏外固定。
2016年1月19日,经全南县交警大队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治疗用药合理,误工240天,护理120天,营养期限80天。
被告刘某某车辆已经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赖文庭诉讼案已经诉到全南法院,尚在审理之中。
事后在原告在医院治疗未到场,也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全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所谓的调解,调解内容违反《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为无效的调解。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计3547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20元/天=980元;3.营养费:80天(按鉴定书)×20元/天=1600元;4.误工费:142.84元/天(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0天=34281.86元;5.护理费:90元/天(2015年度农林行业平均工资)×120天=10800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参照城镇标准);7.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黄如意(2006.7.7生),参照城镇生活标准计算为12967.27元,母亲钟小莲(1937.3.29生),按农村生活标准计算为1212.29元;8.交通费:84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摩托车损失:500元(估定)。
总计:210559.1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费、车辆损失费等已于2014年12月10日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获得赔偿,其再次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二、原告关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也丧失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程序不合法而无效。
全南交警大队未经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无权委托鉴定;全南县交警大队选定机构未经两被告同意,违背法定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时所使用的相关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确定其真实性。
综上,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调解时已委托其妻子谢苏梅作为代理人与被告刘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照发受伤的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调解,并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本案被告刘某某已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
也就是说原告的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完毕,则原告黄照发起诉我司依法无据;二、事故车辆赣B×××××号在本公司处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案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待本公司核对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原件无误后,本公司将依约予以赔偿,否则本公司有权依约拒赔;三、本公司先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预付5000元,该预付款项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该事实已在(2015)全民二初字第1152号一案中予以证实。
且(2015)全民二初字第1152号一案中已将交强险范围内判决本公司应向案外人赖文庭(事故另一伤者)及被告刘某某支付各项费用计人民币52412.86元,即本公司在本案的赔偿限额仅为64587.14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人民币62587.14元、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四、退一万来讲,本案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部分诉请金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中有些项目依法无据或计算有误。
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予以赔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2条  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21条之约定,对于原告黄照发诉请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原告黄照发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总额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计算。
若本案医疗费系被告垫付,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若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公司同意在扣减20%非医保用药后一并处理,否则本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
2.关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的内容,误工损失指的是因事故导致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务工情况及收入情况,也未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依法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退一万步来说,贵院若支持该费用,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89.9元/天予以计算,至于计算天数不应超过住院天数。
3.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89.9元/天予以计算,至于计算天数不应超过住院天数。
4.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1139元/年予以计算,具体伤残等级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
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村委会并不能证明身份信息。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实践应按1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
7.关于交通费,应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否则不予以支持。
8.关于营养费用:根据司法实践应按1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且不应超过住院天数。
9.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
10.车辆损失应提供与本案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否则不予以支持;四、本公司依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本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依照本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仲裁或者诉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由保险人即本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2月10日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认定由刘某某承担60%责任,由黄照发承担40%责任。
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损失:黄照发医疗费33000元,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32000元,赣B×××××损失2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造成损失68000元。
二、赔偿: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68000×60%=40800元,另补偿药费10000元,检查费900元,共计51700元一次性补偿黄照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黄照发承担68000×40%,由黄照发承担。
赖文庭的赔偿费用按刘某某承担60%、黄照发40%比例承担。
黄照发评残需要补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如保险公司无赔付则由按比例6:4刘某某60%、黄照发40%承担,此事故调解结案,结案后,互不追究责任。
签字后生效。
”,由刘某某及黄照发妻子谢苏萍签字。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关于该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照发方虽由其妻子代签,但黄照发事后接受了刘某某支付的赔偿款,应视为对该调解协议的追认,故双方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承担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本院不予以认可。
根据该调解协议,51700元中已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理赔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42300元,另4400元被告刘某某以原告黄照发需支付另一伤者赖文庭赔偿款为由已扣除,原告黄照发亦认可,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该调解协议双方已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药费、检查费达成一致,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双方虽未单列,但根据调解协议内容,显然已将上述赔偿项目包含在内,护理费实质上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故协议中的误工费应包含误工费及护理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书及收条、陂头镇鑫盛自来水厂收费手册、陂头供电所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其在陂头镇圩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潭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曾国辉出具的证明、李三香出具的证明、钟元裕、李秀银、李源清出具的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事故发生前在全南厚朴生态林业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均能证明该事实,而被告方未有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务农,故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向本院提交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照发之女黄如意在该校就读,结合原告黄照发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潭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照发之母钟水莲生于1937年3月29日,共生育7个子女,本院认为,村委会虽非户籍证明机关,但其对本村村民情况较为了解,且被告方未有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6.原告黄照发经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照发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照发此次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治疗用药合理、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80日,后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黄照发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8cm的具体伤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全南县陂头镇潭口村赖屋村小组往陂头镇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陂头镇太和村沙埂子一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黄照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赖文庭)发生刮擦,造成黄照发、赖文庭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10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次事故刘某某承担60%,黄照发承担40%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前往全南县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32743.23元。
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4004.19元,报销2851.23元,自付1152.96元。
于2015年10月14日第三次入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4128.6元,报销2883.02元,自付1245.58元。
另花去检查费用336元。
另查,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赣B×××××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在另一伤者赖文庭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赖文庭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赖文庭47412.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对调解协议的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33000元,后续治疗费为2734.54元(1152.96元+1245.58元+336元),药费、检查费用为10900元,误工、护理费为29265.46元(32000元-2734.5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黄如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83.63元,钟水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6.1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3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有调解协议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照发5000元(已赔付),剩余41634.54元(33000元+2734.54元+10900元-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24980.72元,由原告自身承担40%。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照发62587.14元,剩余29768.09元(29265.46元+53000元+6483.63元+606.14元+3000元-62587.1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17860.85元,由原告自身承担40%。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照发500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向原告黄照发支付赔偿款63087.14元,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黄照发支付赔偿款541.57元(24980.72元+17860.85元-42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照发支付赔偿款63087.14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照发支付赔偿款541.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已预缴)及鉴定费2600元(其中原告缴纳1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缴纳700元),由原告黄照发承担278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关于该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照发方虽由其妻子代签,但黄照发事后接受了刘某某支付的赔偿款,应视为对该调解协议的追认,故双方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承担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本院不予以认可。
根据该调解协议,51700元中已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理赔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42300元,另4400元被告刘某某以原告黄照发需支付另一伤者赖文庭赔偿款为由已扣除,原告黄照发亦认可,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该调解协议双方已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药费、检查费达成一致,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双方虽未单列,但根据调解协议内容,显然已将上述赔偿项目包含在内,护理费实质上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故协议中的误工费应包含误工费及护理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书及收条、陂头镇鑫盛自来水厂收费手册、陂头供电所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其在陂头镇圩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潭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曾国辉出具的证明、李三香出具的证明、钟元裕、李秀银、李源清出具的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事故发生前在全南厚朴生态林业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均能证明该事实,而被告方未有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务农,故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向本院提交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照发之女黄如意在该校就读,结合原告黄照发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潭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照发之母钟水莲生于1937年3月29日,共生育7个子女,本院认为,村委会虽非户籍证明机关,但其对本村村民情况较为了解,且被告方未有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6.原告黄照发经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照发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照发此次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治疗用药合理、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80日,后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黄照发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8cm的具体伤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全南县陂头镇潭口村赖屋村小组往陂头镇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陂头镇太和村沙埂子一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黄照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赖文庭)发生刮擦,造成黄照发、赖文庭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10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次事故刘某某承担60%,黄照发承担40%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前往全南县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32743.23元。
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4004.19元,报销2851.23元,自付1152.96元。
于2015年10月14日第三次入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4128.6元,报销2883.02元,自付1245.58元。
另花去检查费用336元。
另查,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赣B×××××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在另一伤者赖文庭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赖文庭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赖文庭47412.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对调解协议的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33000元,后续治疗费为2734.54元(1152.96元+1245.58元+336元),药费、检查费用为10900元,误工、护理费为29265.46元(32000元-2734.5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黄如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83.63元,钟水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6.1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3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有调解协议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照发5000元(已赔付),剩余41634.54元(33000元+2734.54元+10900元-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24980.72元,由原告自身承担40%。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照发62587.14元,剩余29768.09元(29265.46元+53000元+6483.63元+606.14元+3000元-62587.1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17860.85元,由原告自身承担40%。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照发500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向原告黄照发支付赔偿款63087.14元,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黄照发支付赔偿款541.57元(24980.72元+17860.85元-42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照发支付赔偿款63087.14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照发支付赔偿款541.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已预缴)及鉴定费2600元(其中原告缴纳1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缴纳700元),由原告黄照发承担278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176元。

审判长:钟文华

书记员: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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