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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焜、湖北正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焜,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季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之母操明珍与湖北正大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劳动的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双方之间应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上诉人的母亲在被上诉人处是女职工还是女干部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母亲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湖北正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操明珍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操明珍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时已年满52岁,且签订的协议内容证实双方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黄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操明珍与湖北正大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操明珍,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生前于2016年3月16日进入湖北正大有限公司生产部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7年1月19日,操明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一种用工关系。劳务关系是依据《合同法》建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操明珍生前与湖北正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返聘协议……三、工作时间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劳务……五、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乙方认为,根据乙方目前的个人情况,能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并根据甲方要求的工作方式提供劳务,乙方也愿意承担所约定劳务”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外,操明珍1964年9月20日出生,其2016年3月16日与湖北正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黄焜主张操明珍与湖北正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操明珍与湖北正大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湖北正大有限公司(甲方)与操明珍(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工作时间。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劳务,并服从甲方在工作时间上的安排和调整,该安排和调整不限于书面规定或约定。五、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乙方认为,根据乙方目前的个人情况,能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并根据甲方要求的工作方式提供劳务,乙方也愿意承担所约定劳务。湖北正大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操明珍在该协议上签名。2017年8月1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7]63号裁决:操明珍与湖北正大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操明珍之子黄焜不服随劳人仲案字[2017]63号仲裁裁决,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黄焜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正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被上诉人湖北正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为认定的依据。本案中,操明珍与湖北正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已满51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操明珍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客观条件;其次2016年3月16日湖北正大有限公司与操明珍双方签订《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操明珍向湖北正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鉴于操明珍签订协议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情况,双方之间签订的提供劳务协议书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操明珍与湖北正大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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