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美静,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自燃造成损失172599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19时10分许,张涛驾驶冀J×××××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张家口,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路产及车载货物损坏的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以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非合同适格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19时10分许,张涛驾驶冀J×××××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张家口,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路产及车载货物损坏的事故。该车挂靠在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2018年3月26日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8744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6日24时止。经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4521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260元,施救费201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冀J×××××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自燃,造成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599元。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勇
书记员: 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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