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吕月林
黄金春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吕月林。
被告黄金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吕月林、黄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判决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根据被告吕月林、黄金春出具的担保书中:“本人愿以自家所有财产和资金贷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吕月林、黄金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属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当从2013年12月2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至2015年12月20日(二年),故被告吕月林、黄金春应当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八计算至该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减去被告吕某某已经给付的利息5380元)。
二、被告吕月林、黄金春对上述债务(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判决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根据被告吕月林、黄金春出具的担保书中:“本人愿以自家所有财产和资金贷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吕月林、黄金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属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当从2013年12月2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至2015年12月20日(二年),故被告吕月林、黄金春应当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八计算至该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减去被告吕某某已经给付的利息5380元)。
二、被告吕月林、黄金春对上述债务(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竹林
书记员:祁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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