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彭某某之夫。
被告王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之女。
被告尤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告王佳之夫。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王佳、尤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王佳、尤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佳系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之女,被告尤红星系被告王佳之夫,被告王佳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共同经营水果店,由被告王佳负责水果店财务工作。2014年,彭某某、王某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水果店经营需要资金,被告彭某某、王佳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14年3月22日及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账号18×××48向被告王佳账号62×××88分别汇入40万元以及50万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某某现金90万元整,大写:玖拾万元整。年息壹分捌厘。借款人:彭某某,2015年3月22日。”期间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22日前利息,之后该借款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平等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实际履行。本案中被告彭某某、王佳为经营水果店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金额汇入被告王佳的账户,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尤红星系被告王佳之夫,被告王某某、被告尤红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抗辩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是被告彭某某个人,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佳与被告彭某某系母女关系,且共同经营水果店,被告王佳负责水果店财务管理工作,且原告借款是直接汇入被告王佳银行账户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借款属被告王佳与被告彭某某共同借款,故被告王某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王佳、尤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徐明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