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朱建新(江苏启东久隆法律服务所)
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董越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黄某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滨海大道与扶海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高某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苏F×××××轿车左前部碰撞,致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吴忠伟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某某被送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第2肋骨骨折,右3、4跖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1006.34元。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致右第2肋骨骨折,右3、4跖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其右肩锁关节脱位,虽经手术治疗,但疗效欠佳,现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其右第2肋骨,右3、4跖骨骨折,经治疗后,恢复尚可,不够成伤残。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评定为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
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核定为1600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黄某某住院11天,核定为198元;3.营养费,核定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100元每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核定为8337.86元(25361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双方对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2个月,核定为4970元[11天×2×70元/天+(60-11)天×70元/天=4970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核定为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8508.2元(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用)。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F×××××轿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2003.8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目下已优先赔付案外人吴忠伟10000元,故黄某某医疗费项目下损失合计人民币16504.34元(16006.34元+198元+30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4951.3元(16504.34元×30%)。由于苏F×××××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即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495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5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257元,其余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
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核定为1600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黄某某住院11天,核定为198元;3.营养费,核定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100元每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核定为8337.86元(25361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双方对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2个月,核定为4970元[11天×2×70元/天+(60-11)天×70元/天=4970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核定为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8508.2元(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用)。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F×××××轿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2003.8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目下已优先赔付案外人吴忠伟10000元,故黄某某医疗费项目下损失合计人民币16504.34元(16006.34元+198元+30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4951.3元(16504.34元×30%)。由于苏F×××××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即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495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5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257元,其余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施鹏勇
书记员: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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