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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彭某某、彭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漫,男。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
被告彭海军,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支公司(简称吴兴人寿)。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环城西路288-336号金航大厦5层南半层。
诉讼代表人曹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漫、彭飞、江琴诉被告彭某某、彭海军、吴兴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漫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彭某某、彭海军及被告吴兴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彭海军驾驶浙EUT598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彭某某驾驶鄂DGA387轿车载江琴、彭飞、黄漫等三人对向行驶,在彭某某的车左转弯后,因彭海军处置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江琴、彭飞、黄漫、彭某某四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漫因治疗住院40天,花医疗费207628元。其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仍需后期医疗费42000元,误工200日,护理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天。被告吴兴人寿是浙EUT598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人,彭海军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海军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黄漫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吴兴人寿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但原告黄某某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黄漫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7628元。2、后期治疗:4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40天=4000元(因不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条件,故对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不予支持)。4、营养费酌定:400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35%=189357元。6、护理费:28729元/年(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年×120天=9445元。7、交通费酌定:3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住宿费按差旅标准支持640元。10、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471070元。另外还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计算,四伤者在医疗费范围内的赔偿系数分别为:江琴34.6%、黄漫45.9%、彭飞6.6%、彭某某12.9%。四伤者在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赔偿系数分别为:江琴26%、黄漫41.2%、彭飞13.4%、彭某某19.4%。四伤者在财产损失范围内的赔偿系数分别为:黄漫2.6%、彭飞1.4%、彭某某96%。故被告吴兴人寿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黄漫459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内赔偿黄漫110000×41.2%=4532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黄漫2000×2.6%=52元,余下421108元,由吴兴人寿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1108元×70%=294776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421108元×30%=126332元,故被告吴兴人寿共应赔偿原告黄漫344738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漫理赔款344738元。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漫126332元。
三、驳回原告黄漫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15元减半收取435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858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1757元,由被告彭海军承担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友  源

书记员: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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