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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石首市南岳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照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19397元(3024元/年×6.5年);2.依法解除劳动关系;3.依照原告的工作年限补缴失业保险金或者给予补偿费13860元(18个月×770元/年);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下达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1.2016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但当时未得到批准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在案件仲裁期间依然上班至2016年9月8日。2.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尚未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更未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工资的结算达成协议。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无法补缴,原告无法享有失业保险金,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书面申请离职的理由是家中有事,是否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上载明的事由虽然是个人原因,但被告实际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已申请离职,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应依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9656元(3024元/月×6.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19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193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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