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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淘宝电商,被告从事鞋的销售生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鞋1000双,总价款为21,000元,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全部货款后由被告尽快将货物通过物流运送至原告处。原告于2016年1月3日通过其父亲黄沛良的支付宝账户将货款21,000元汇入被告吴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中,并于当日到账成功。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尽快安排发货,亦未返还原告货款。2016年8月份,被告为原告发货,但原告以被告未提前通知其验货为由拒绝签收该批货物,货物又返还至被告处。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给付的货物,亦未收到被告返还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黄沛良出具的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总价款为21,000元的鞋1000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其收到原告给付的货款后未及时发货,虽其在2016年8月份为原告发货,但原告以被告未提前通知其验货为由拒绝签收该批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提前通知原告验货,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如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已收到的全部货款21,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为16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书 记 员 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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