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清库
黄清刚
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菲
刘亚欣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李彬彬
原告黄清库。
委托代理人黄清刚。
委托代理人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
负责人张玉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菲、刘亚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彬。
原告黄清库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库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刚、何敏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菲、刘亚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被告李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彬彬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李彬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711.0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低保人员,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216天(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评残前一日),应为8086.09元(13664元÷365天×85天)。3、护理费,原告亲属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85天,应为6615.79元(28409元÷365天×85天)。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合计13615.79(6615.79+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4250元(50元/天×85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主张3800元,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09224元,根据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109224元(9102元/年×20年×60%),符合法律规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应为7360.80元(6134×8年×25%×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7360.80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10、护理依赖费用,参照2014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20年,应为284090元(28409元×20年×50%=284090元)。11、康复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2、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1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达到伤残标准,抚慰金酌定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711.05元、误工费8086.09元、护理费297705.79(13615.79+28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584.80(109224+73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98337.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库医疗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库护理费290705.79元、误工费8086.09元、残疾赔偿金1208.21元,合计300000元。
三、被告李彬彬赔偿原告黄清库医疗费4211.48元、残疾赔偿金21376.59元,合计25588.16元。
四、被告李彬彬垫付的医疗费45749.57元、护理费7000元,合计52749.57元,由其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黄清库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5240元,由原告黄清库承担1300元,被告李彬彬承担3940元。鉴定费4900元,被告李彬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彬彬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李彬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711.0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低保人员,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216天(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评残前一日),应为8086.09元(13664元÷365天×85天)。3、护理费,原告亲属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85天,应为6615.79元(28409元÷365天×85天)。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合计13615.79(6615.79+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4250元(50元/天×85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主张3800元,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09224元,根据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109224元(9102元/年×20年×60%),符合法律规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应为7360.80元(6134×8年×25%×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7360.80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10、护理依赖费用,参照2014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20年,应为284090元(28409元×20年×50%=284090元)。11、康复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2、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1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达到伤残标准,抚慰金酌定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711.05元、误工费8086.09元、护理费297705.79(13615.79+28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584.80(109224+73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98337.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库医疗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库护理费290705.79元、误工费8086.09元、残疾赔偿金1208.21元,合计300000元。
三、被告李彬彬赔偿原告黄清库医疗费4211.48元、残疾赔偿金21376.59元,合计25588.16元。
四、被告李彬彬垫付的医疗费45749.57元、护理费7000元,合计52749.57元,由其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黄清库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5240元,由原告黄清库承担1300元,被告李彬彬承担3940元。鉴定费4900元,被告李彬彬承担。
审判长:刘欣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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