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熙,董事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熙、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被告王熙、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王熙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85万元;2、判令被告王熙偿付原告黄某某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的利息17万元;3、判令被告王熙偿付原告黄某某逾期利息,以借款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熙于2015年9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同日,原告黄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熙交付借款85万元,被告王熙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被告王熙因刑事案件被关押,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王熙、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当初实际借款金额为8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1年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为17万元。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同日,原告黄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熙交付借款85万元,被告王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102万元,但实际其中17万元为1年的利息。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到期后,被告王熙因刑事案件被关押,原告催款无果,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熙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熙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85万元;
二、被告王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利息17万元;
三、被告王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
四、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王熙、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