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淑英诉王某某、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淑英
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文歧(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大有法律服务所)
国某某

原告黄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歧,绥化市北林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原告黄淑英与被告王某某、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歧、被告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淑英在被告王某某、国某某共同经营的国某某水果蔬菜批发部从事大蒜的分装袋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并按照工作量获得劳动报酬,其所从事的工作完全在被告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因此原告黄淑英与被告王某某、国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黄淑英为被告王某某、国某某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因蒜袋从蒜垛上滑落砸向原告,致其臀部着地腰部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王某某、国某某,未尽到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义务,致原告受伤,即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黄淑英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以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其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较妥;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绥化市北林区东兴办事处新源卫生室的3张处方笺,计金额为2075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损失工作日过长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先行支付1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国某某赔偿原告黄淑英医疗费5156.3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250元、误工费11732元、残赔偿金38536.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8839.77元的80%,即71071.82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500元,尚应赔偿原告黄淑英69571.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黄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王某某、国某某承担1562元,原告黄淑英承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淑英在被告王某某、国某某共同经营的国某某水果蔬菜批发部从事大蒜的分装袋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并按照工作量获得劳动报酬,其所从事的工作完全在被告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因此原告黄淑英与被告王某某、国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黄淑英为被告王某某、国某某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因蒜袋从蒜垛上滑落砸向原告,致其臀部着地腰部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王某某、国某某,未尽到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义务,致原告受伤,即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黄淑英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以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其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较妥;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绥化市北林区东兴办事处新源卫生室的3张处方笺,计金额为2075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损失工作日过长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先行支付1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国某某赔偿原告黄淑英医疗费5156.3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250元、误工费11732元、残赔偿金38536.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8839.77元的80%,即71071.82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500元,尚应赔偿原告黄淑英69571.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黄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王某某、国某某承担1562元,原告黄淑英承担574元。

审判长:那守信
审判员:张金胜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王海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