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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淑艳与赵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淑艳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海东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琪

原告黄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
委托代理人陈琪。
原告黄淑艳与被告赵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艳及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海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137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损失与本判决合并计算,计入本判决中。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系国家批准设立的合法鉴定机构,且经本院审查,并未发现鉴定违法事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天数并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请求计算护理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要造成肢体伤残,造成原告在一定时期内行动不便,原告配置座便椅亦属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已配置的座便椅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复印费、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酌定为16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80952.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第一次住院38天,第二次住院20天,合计58天)、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7941.64元(35.14元/天,226天)、护理费5164.9元(89.05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1600元、复印费110元、鉴定费1400元、座便椅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108.65元。冀B×××××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被告赵某某已支付费用,可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淑艳37986.54元(其中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33986.54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黄淑艳损失85122.11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68097.69元。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开支5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被告赵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63097.69元。
三、被告按照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1374号判决书履行支付的款项抵扣本判决应承担的赔偿款项。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黄淑艳负担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137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损失与本判决合并计算,计入本判决中。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系国家批准设立的合法鉴定机构,且经本院审查,并未发现鉴定违法事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天数并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请求计算护理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要造成肢体伤残,造成原告在一定时期内行动不便,原告配置座便椅亦属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已配置的座便椅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复印费、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酌定为16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80952.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第一次住院38天,第二次住院20天,合计58天)、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7941.64元(35.14元/天,226天)、护理费5164.9元(89.05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1600元、复印费110元、鉴定费1400元、座便椅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108.65元。冀B×××××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被告赵某某已支付费用,可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淑艳37986.54元(其中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33986.54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黄淑艳损失85122.11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68097.69元。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开支5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被告赵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63097.69元。
三、被告按照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1374号判决书履行支付的款项抵扣本判决应承担的赔偿款项。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黄淑艳负担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85元。

审判长:刘立忠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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