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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淑华、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淑华: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晓灵,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吴利红,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七煤公司总务部桃东物业退休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淑华与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吴利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晓灵、一审第三人吴利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第三人吴利红在被上诉人下属的桃东物业管理处工作。2015年12月份,桃东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找到上诉人黄淑华顶替一审第三人吴利红名字到该物业管理处工作,负责清扫楼道,并每月由一审第三人吴利红支付给工资1000.00元。2016年3月2日,桃东物业管理处召开会议,上诉人黄淑华按规定参加会议。散会后,上诉人走至门口时因有积雪滑到摔伤,在七煤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各项医疗费用为40285.50元。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淑华于2016年3月2日,因桃东物业管理处召开会议,按规定参加会议后,上诉人走至门口时因有积雪滑倒摔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淑华本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黄淑华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是错误,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黄淑华在被上诉人院内因积雪未清理干净而摔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危险而没有预见到,故其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院内积雪未清理干净,管理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第三人吴利红无责任。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淑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葛知博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申丽英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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