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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润华与苏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润华(曾用名黄运华),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格,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第一高级中学职工,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润华与被告苏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格偿还借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格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苏格因生活需要,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黄润华借款20000元,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黄润华借款10000元,于2009年10月7日借款20000元,于2010年7月4日借款18000元,合计68000元,被告苏格每次收到借款时均向原告黄润华出据了借条,4份借条上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黄润华多次向被告苏格索要借款,被告苏格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黄润华的借款至今分文无获。为此,原告黄润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格向原告黄润华借款68000元,有其出具的4份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黄润华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黄润华请求判令被告苏格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润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润华借款68000元。
如果被告苏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苏格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金洲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

书记员:李凯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黄润华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被告苏格向原告黄润华借款68000元的事实。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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