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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某因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未出庭,无答辩。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未还款,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张某未出庭,无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因有事急需用钱,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以月利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未还款,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交付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某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同意承担如期不能偿还借款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本金25,000.00元,利息8,000.00元[25,000.00元×2%月利率×16个月(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本息共计33,000.00元;2017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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