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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陈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下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山,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莲英、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为其办理黄石市下陆区国绣园91-5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18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二份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黄某以每股150000元的价格转让铁矿股份,其中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注明为赠送股,没有收股金。2007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将黄石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宝丰公司)拆迁还建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原告黄某名下,并在黄石宝丰公司办理了《商品(拆迁)房屋产权转移证明》。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黄某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黄某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只有所谓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我只是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黄某使用,但并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且原告黄某声称购买我的房屋但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对等原则。2、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是无效协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请。3、《商品(拆迁)房屋产权转移证明》是通过申请书取得,原告黄某通过他人伪造模仿我的字迹签字取得《商品(拆迁)房屋产权转移证明》,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黄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某、被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黄某、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商品(拆迁)房屋产权转移证明》及存根。拟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二份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关于股权价格、性质的相关约定及2007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将黄石宝丰公司拆迁还建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黄某名下并在黄石宝丰公司办理了《商品(拆迁)房屋产权转移证明》的事实;
证据三,[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一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陆区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已将涉案房屋产权出售给原告黄某的情况;
证据四,《合作开发开采铁矿协议书》、情况说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图。拟证明黄冈市黄州丰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丰顺公司)与柯其顺签订《合作开发开采铁矿协议书》,约定柯其顺享有在合作开采蕲春县漕河镇枫树窝铁矿三号矿体(以下简称枫树窝三号矿)48%的股份,其中黄某占有16%的股份;枫树窝三号矿已获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告黄某将其享有的股份出售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黄某的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五,黄冈丰顺公司的企业信息、2015年1月21日证明、黄石宝丰公司文件处理单。拟证明原告黄某所转让的矿权真实存在,与被告张某某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有效;黄石宝丰公司及还建办公室证实被告张某某还建房屋的办证情况,并不存在原告黄某伪造侵占被告张某某还建房屋的情况及被告张某某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黄某名下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针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市中院)(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二审裁定书)。拟证明黄石市中院已撤销下陆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的事实。
证据二,情况说明、被告张某某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黄某举证的证据产权转移证明通过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开具的,申请书不是被告张某某所写,是原告黄某伪造模仿的。
证据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收条。拟证明2007年4月9日,原告黄某收到被告张某某的150000元股权转让金。
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黄某不能证明其有转让股权的资格,该证据与涉案房屋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是无效的判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合法性,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黄某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原告黄某没有股东身份;对证据五中黄冈丰顺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黄冈丰顺公司蕲春分公司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说明原告黄某与股东没有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中黄石宝丰公司文件处理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原告黄某隐瞒被告张某某办理的,不是被告张某某本人签字的;对该证据中2015年1月21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柯春红过户的房屋与本案无关。
原告黄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举证的黄石市中院调取的《商品(拆迁)房屋产权转移证明》存根及申请也证实了下陆区法院事实认定正确,被告张某某撤诉的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了是被告张某某拆迁还建房屋是依据其申请作出的产权转移证明,而且产权转移证明与被告张某某递交的申请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所述原告黄某伪造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150000元股权转让金是其中一股,因有赠送股才有涉案房屋转移至原告黄某名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两份《合同书》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商品(拆迁)房屋产权转移证明》及存根,在庭审中,原告黄某确认署名为“张某某”的申请书不是被告张某某本人所写,故原告黄某以该申请书取得的《商品(拆迁)房屋产权转移证明》及存根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据系黄石宝丰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以该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自愿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黄某名下,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下陆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虽撤销,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该判决书的合法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图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四中的《合作开发开采铁矿协议书》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中的情况说明属于柯其顺、柯其政、柯学兵和原告黄某内部约定,没有加盖黄冈丰顺公司的印章,且原告黄某未对该证据合法性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黄冈丰顺公司的企业信息、2015年1月21日调取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黄石宝丰公司文件处理单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被告张某某的证明书,在庭审中,原告黄某确认署名为“张某某”的申请书不是被告张某某本人所写,被告张某某亦不认可该证据系其本人出具,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张某某系黄石市团城山街道青龙山社区胡家庄居民,其所有的私房因开发建设需要已被拆除,现安置在黄石市团城山青龙苑宝丰8号楼4单元2层102室及黄石市团城山青龙苑宝丰8号楼4单元3层201室。2007年1月18日,黄某(甲方)、张某某(乙方)签订两份《合同书》,两份《合同书》均约定:本人黄某拥有蕲春县漕河镇枫树窝铁矿三号矿体,除上交总公司外的的四十八份股中占有十份股,现将本人黄某的股份每股份为十五万元卖给张某某,合同签订时起张某某有此矿山矿石开采利润。每半年分红一次,直至此矿体开采完毕为止。但在开采此矿体期间除利润分成外同时承担风险。其中一份《合同书》注明:此股为赠送股,没有收股金。2007年4月9日,张某某向黄某支付股金150000元,同日,黄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股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张某某在下陆区法院起诉黄某、张本生,请求判令:1、黄某、张本生立即归还坐落于团城山青龙苑宝丰8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2、黄某、张本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1月7日,下陆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599元,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院后又撤回上诉和起诉。2015年1月22日,黄石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撤回上诉和起诉。后黄某多次与张某某就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黄石市团城山青龙苑宝丰8号楼4单元2层102室与黄石市下陆区国绣园91-54号属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黄某能否要求被告张某某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黄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某某就涉案房屋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黄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仅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黄某使用,从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黄某,另外原告黄某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赠送给被告张某某的枫树窝三号矿的股权系其为涉案房屋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购房款的主张,故原、被告没有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张某某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记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反诉,且其撤回反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原告黄某已向本院交纳3802元,剩余3802元,由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 张蓉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书记员: 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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