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86年3月5日,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现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方国青,女,1990年8月18日,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现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5658058-7,住所地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疾控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树高,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昭金,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田,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鄱阳县人民政府饶州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30MB0271847L,住所地鄱阳县饶州街道五一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晓茹,鄱阳县人民政府饶州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原告黄某、方国青不服被告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鄱阳县人民政府饶州街道办事处2017年3月1日作出的鄱阳计生征决(2015)第114015号计生行政征收决定,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方国青,被告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金、洪田,被告鄱阳县人民政府饶州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政府饶州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作出鄱阳计生征决(2015)第11401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原告黄某、方国青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第一胎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第二胎男孩。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
原告以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鄱阳县人民政府饶州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向两原告送达了《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两原告政策外生育一胎,将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两原告3日内享有陈述、申辩权。2017年3月1日鄱阳县人民政府饶州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向两原告下达了鄱阳计生征决(2015)第11401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原告黄某、方国青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第一胎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第二胎男孩。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行政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向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上述《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均未加盖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必须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而本案涉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鄱阳县人民政府饶州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作出,属于超越职权。另外,本案被告送达给两原告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只简单告知两原告政策外生育一胎,没有依法告知拟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数额等事项,程序违法。
本案被告在作出的征收决定之前没有充分收集证据,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征收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两原告生育二胎属于政策外生育的事实。故涉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2016年1月1日之前生育二胎,应当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修改后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综上,鄱阳计生征决(2015)第114015号计生行政征收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鄱阳计生征决(2015)第114015号计生行政征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国华 审 判 员 金 龙 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
书记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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