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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锋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拽车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海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拽车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拽车村。组织机构代码:74769169-8。
法定代表人贺必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漆碚丽,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黄海锋与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拽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拽车居委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拽车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贺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漆碚丽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4日,原告黄海锋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拽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拽车村三组黄海锋在荷花堰自费开发养鱼协议》,约定将荷花堰鱼池发包给原告经营,由原告自费投资经营,期限25年。同时约定,若国家需占地,原告需满足国家需要,并按国家政策对原告进行补偿。2002年原告办理了《养殖水面使用权证》。2009年,枝江市人民政府对拽车村进行征地,包含了原告经营的荷花堰鱼池。经测量,原告承包的荷花堰鱼池为32.25亩。2011年1月,原被告达成前期补偿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补偿费用。2014年12月,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计1175514.3元,但被告实际支付1007514.3元,尚欠原告16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6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鱼池属实,但该鱼池是拽车村三个组共有的资源,是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不属于家庭承包经营的范围。村集体所有机动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不应发放给原告个人。另原被告原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国家征收该土地,只是补偿原告开挖费、增添的设施费和鱼池内鱼苗的损失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日,原告黄海锋的二爹黄永平与被告签订《养鱼承包合同》,约定黄永平承包村里的荷花堰淹水荒地养鱼,承包期限13年,面积20亩。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01年3月4日签订《关于拽车村三组黄海峰在荷花堰自费开发养鱼协议》,约定黄永平原承包经营的荷花堰鱼池由原告承包经营,面积20亩,由原告自费开发,承包经营期限25年(2001年1月-2025年12月30日)。原告在承包期间的义务是管好池内的水源,搞好引水灌池和蓄水保水,提供在池范围内的农田用水,不上交费用,在雨水充足的条件下自己养鱼。200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拽车村对荷花堰管理户和农田用水的决定》,约定原告作为管理方只能维持鱼池原状,不能将拦堤加高,预防洪水暴涨,能急时泄洪,保证二组、三组平等用水、不淹水等。2002年4月9日,原告就承包的荷花堰鱼池取得了《养殖水面使用权证》,证号为:鄂枝水面(2002)字第0111004号,水面面积20亩。原告在承包期间,向鱼池周边农户购买了部分土地对鱼池进行扩建。2011年拽车村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征用土地中包含原告承包的荷花堰鱼池。征用时鱼池的土地面积丈量为32.25亩。从2011年至2014年,原告陆续在被告处领取了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部分土地补偿费。原告对被告已发放的费用没有异议,对于未发放的20亩土地补偿费的70%即168000元,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征用的鱼池属于原告的承包经营地,被征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70%按规定应发放到个人;被告认为该鱼池不属于家庭承包经营地,被征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属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70%不应发放到个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70%即168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关于拽车村三组黄海峰在荷花堰自费开发养鱼协议》系复印件,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如国家需占地,乙方(原告)必须满足国家需要,村里不负乙方(原告)任何费用,如国家政策规定有补偿按国家政策规定补偿”,签名处落款为“黄海峰”。被告提供的《关于拽车村三组黄海峰在荷花堰自费开发养鱼协议》系原件,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国家需占地,乙方(原告)必须满足需要,村里不付乙方(原告)任何费用,如按国家政策规定有补偿只能付乙方(原告)开挖费及设施费和鱼池内的鱼苗的损失费”,签名处落款为“黄海锋”,但被告提供协议原件的签名处落款“黄海锋”不是原告黄海锋本人所签。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的其他条款一致,双方对其他条款无异议,“黄海峰”系原告黄海锋的曾用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拽车村三组黄海峰在荷花堰自费开发养鱼协议》复印件下的签名“黄海峰”与被告提供的《关于拽车村三组黄海峰在荷花堰自费开发养鱼协议》原件下的签名“黄海锋”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鉴定条件不足,不能认定需要鉴定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形成。
原告黄海锋以家庭承包方式在被告处承包了另外的土地,并就家庭承包土地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海锋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70%已按规定发放到原告个人。荷花堰鱼池被征收,除20亩的土地补偿费的70%原被告产生争议,其他征地补偿费用原告已领取,并且无异议。
2014年10月29日,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马处办发(2014)14号文件规定,撤销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拽车村居民委员会,设立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拽车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拽车村三组黄海峰在荷花堰自费开发养鱼协议》复印件、养鱼承包合同复印件、养殖水面使用权证、领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关于拽车村三组黄海峰在荷花堰自费开发养鱼协议》原件、领款收据、《拽车村对荷花堰管理户和农田用水的决定》、拽车村三资管理台账清查表、马处办发(2014)14号文件,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关于拽车村三组黄海峰在荷花堰自费开发养鱼协议》系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关于拽车村三组黄海峰在荷花堰自费开发养鱼协议》系原件,原件与复印件中除第六条不一致外,其他条款一致。对争议的第六条约定,因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第六条约定不予认定。被告虽然提供了协议的原件,但该协议签名处不是原告黄海锋本人所签,故被告提供的协议原件第六条约定本院也不予认定。被告虽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检材不足,导致无法鉴定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协议原件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故依然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协议原件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对《关于拽车村三组黄海峰在荷花堰自费开发养鱼协议》的其他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拽车村三组黄海峰在荷花堰自费开发养鱼协议》明确约定,荷花堰鱼池主要是为村里农田提供灌溉用水及防洪,在雨水充足时养鱼。荷花堰鱼池的承包经营,不属于依据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对于荷花堰鱼池,原告并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黄海锋于2002年取得了荷花堰鱼池的《养殖水面使用权证》,该证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养鱼协议取得的,只能证实原告取得了荷花堰鱼池的水面养殖权,不能证实荷花堰鱼池已属于原告的家庭承包经营。故荷花堰鱼池属于被告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不属于对村民家庭发包的土地范围。三、土地补偿费是指用地单位对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占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此条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指享有家庭承包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荷花堰鱼池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征收村集体所有机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由村集体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亩土地补偿费的70%到个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海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黄海锋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拽车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 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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