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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海英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蒋某

原告黄海英。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代表人余国夫。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蒋某。
原告黄海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对原告黄海英的伤情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黄海英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原告黄海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洑水镇席棚村已划归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管辖,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集中开发,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黄海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相佐证,对该项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欠缺,但根据原告受伤及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核定为1200元。原告黄海英已年满55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其误工费不予计算,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眼部受伤致八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黄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472.81元;2、伤残赔偿金112536元(20840×18×30%);3、护理费3883元(23624÷365×6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50);5、鉴定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1200元,上述七项共计138091.81元。另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海英损失115472.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海英损失20819元(138091.81-115472.81-1800)。超过保险限额的18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海英损失136291.81元(交强险115472.81元+商业第三者险20819元);
二、被告蒋某赔偿原告黄海英损失18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黄海英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原告黄海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洑水镇席棚村已划归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管辖,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集中开发,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黄海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相佐证,对该项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欠缺,但根据原告受伤及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核定为1200元。原告黄海英已年满55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其误工费不予计算,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眼部受伤致八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黄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472.81元;2、伤残赔偿金112536元(20840×18×30%);3、护理费3883元(23624÷365×6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50);5、鉴定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1200元,上述七项共计138091.81元。另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海英损失115472.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海英损失20819元(138091.81-115472.81-1800)。超过保险限额的18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海英损失136291.81元(交强险115472.81元+商业第三者险20819元);
二、被告蒋某赔偿原告黄海英损失18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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