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艳,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库车县人民医院护士,住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林,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吐鲁番市新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路路口(银发信用社住宅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县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五一北路业余体校东看台105、106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恩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买买提黑力力,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吐鲁番市。
原告黄海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吐鲁番市新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库车支公司)、买买提黑力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艳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校波,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林,被告人寿财险库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恩煜,被告买买提黑力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29435.24元【包括医疗费1149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20元/天×41天)、护理费8014元(60914元/年÷365天×48天)、误工费20040元(60914元/年÷365天×167元/天×120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6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110.50元、住宿费3149元、照相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买买提黑力力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9公里+37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王军驾驶同方向行驶的×××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买买提黑力力与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海艳无责任。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号车挂靠于被告新隆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车在人寿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黄海艳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由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产生鉴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予以赔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买买提黑力力与王军各自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被告买买提黑力力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黄海艳主张的医疗费114974.88元,此项费用均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20元/天×41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48日主张护理费符合其住院治疗实际及医嘱"全休贰周,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的实际需求,但其以每天167元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40元(60914元/年÷365天×167元/天×120天),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185元(167元/天×55天);原告以50元/天的标准主张75天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酌情确认为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鉴定实际花费2500元,原告以此主张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149元,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20.5元、住宿费为244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其精神必然遭受一定损失,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50元照相费,该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得到本院确认部分共计195906.24元(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50元)。
本案×××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上述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332.36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185元、交通费4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向原告赔偿10000元。据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13573.88元(195906.24元-72332.36元-10000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6786.94元(113573.88元×50%)。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5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买买提黑力力承担1275元(2550元×50%),因×××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新隆公司,可视为该车挂靠于被告新隆公司,故被告新隆公司对被告买买提黑力力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原告属×××号车上的乘客,故不应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库车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56786.94元(195906.24元-72332.36元-10000元)×50%。被告新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艳82332.36元(72332.36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艳56786.9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艳56786.94元。
三、被告买买提黑力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海艳赔偿1275元;被告吐鲁番市新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海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99元,由原告黄海艳承担271元,由被告买买提黑力力、吐鲁番市新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凤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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