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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生与湖北兆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海生,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兆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茂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海生诉称,2017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厂房外围封闭工作的过程中,被突然开启的天车挤伤左脚。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足多处骨折,左足开放性伤口,左足足部挤压伤,左足跖跗关节骨折,左足踝关节骨折。出院后,经鄂州市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双方经鄂州市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0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海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对黄红斌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设备安装、检修等工作,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2、原告的工资为每日260元;3、原告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证据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门诊缴费记录等,拟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接受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相关赔偿费计算依据。证据四、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误工损失日15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为2300元。证据五、武汉中南安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陪护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2820元。证据六、复印费收据,拟证明因鉴定需要而发生的复印费用。证据七、淘宝订单信息,拟证明因伤势需要购买轮椅的费用。证据八、鄂州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是电焊工。被告兆远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并非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2、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计算过高,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兆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凭据、凭证、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7338.10元,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证据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报酬为160元/天,而非原告主张的260元/天,且该报酬不具备持续性和均衡性,不应当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对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七、八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客观、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因护理费有依法计算的标准和护理时限,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原告黄海生经黄红斌介绍到被告公司做厂房外围封闭工作,同年12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左脚被开启的天车挤伤,伤后被送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55971.30元,自购轮椅用去288元。出院诊断:左足多处骨折,左足开放性伤口,左足足部挤压伤,左足跖跗关节骨折,左足踝关节骨折(外踝)。经鄂州市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海生构成十级伤残,约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左右,因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因伤的护理时限为60日,因伤的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各项伤后费用为77338.10元。原、被告双方经鄂州市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原告黄海生诉被告湖北兆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海生及其诉讼代理人董钊、被告兆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海生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55971.30元;2、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10%);3、误工费:14472元(35214元÷365天×150天);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16天);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2300元;8、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9、后期治疗费:4000元;10、轮椅费:28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2507.90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伤后费用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并非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兆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海生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69.80元。三、驳回原告黄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黄海生负担407元,由被告湖北兆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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