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海某与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黄海某养老保险费450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7月,黄海某进入宜昌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至2003年12月11日,因宜昌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和三峡工程实业总公司合并成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黄海某在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退休。黄海某在宜昌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单位没有缴纳,由黄海某自行缴纳,其中个人应缴金额为6309.6元,单位应缴部分为4506.86元。故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保金额应当由合并后的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予以退还。黄海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黄海某与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海某诉状所称与查明事实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对此不可协商变通。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黄海某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应由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保缴纳金额,实质是要求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其对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而法定义务的履行与诉讼时效无关,故本案不适用时效制度的规定。黄海某自1999年7月进入宜昌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03年12月11日宜昌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与三峡工程实业总公司合并成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之后,黄海某在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退休。黄海某在宜昌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由黄海某自行缴纳,故对社保缴费中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在黄海某垫付缴纳后,有权要求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黄海某有权要求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于1999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缴纳的社保中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部分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海某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50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