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某,男,生于1977年7月11日,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来某恒意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
负责人何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六六,男,生于1965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海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来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天安保险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六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黄海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号东风ZN1032UBX多用途货车的保险即将到期,电话告知来某县鸿运汽车修理厂吴运强办理保险,吴运强将黄海某放在来某恒意商贸有限公司的行驶证等证件通过微信传给天安保险来某公司业务员黄浩,黄浩将保险费计算出来后电话告知吴运强并要求吴运强通知黄海某交纳保险费。来某恒意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覃某到天安保险来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交纳了保险费。黄海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8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黄海某。天安保险来某公司一直没有书面或电话通知过黄海某,黄海某也未到天安保险来某公司办理过保险。《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确认提示》中的投保人“黄海某”的签字不是黄海某本人所签。
2015年12月14日2时30分,唐春林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沿恩施市枫香坪至百户湾线行驶至1公里1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公路上,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唐春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海某向天安保险来某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天安保险来某公司认为,经查鄂Q×××××号车行驶证审验有效期为2015年8月,标的车出险时行驶证未审验,根据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理赔。2016年1月5日,黄海某在天安保险来某公司送达的《机动车拒赔案件通知书》上签字并盖指印。黄海某将鄂Q×××××号车交由来某县长城汽车修理厂运回、修理,并该修理厂支付施救费1500元。
2016年3月28日,黄海某委托来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Q×××××号车价值损失进行鉴定,来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来价车鉴字(2016)02号《来某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车损失总额为48492元。2016年4月6日,黄海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天安保险来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赔偿黄海某机动车损失险48492元及施救费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鄂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4日原告所有并在被告所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四款、五款、六款的规定,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保险单时,应该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被告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单方面制作的免责格式条款,被告应该在投保单及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若未尽到提示或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确认提示》、《诚信承诺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保险凭证已向原告送达。另外,原告为证明被告拒赔作为证据提交且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的《机动车拒赔案件通知书》上载明的“收到:黄海某,2016.1.5”,双方均认可该签名是原告的亲笔签名。但该签名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确认提示》、《诚信承诺书》上“黄海某”的签名明显不同,说明原告本人并未在上述保险凭证上签名。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使证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被告免除责任事由的情形而拒赔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行使自己权利。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填补原告所遭受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保险标的所遭受的价值损失,原告在被告拒赔后已经委托来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进行了鉴定,来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来某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48492元。另外,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来某县长城汽车修理厂拖回修理产生了1500元的施救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49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海某保险金49992元,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4.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赖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